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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龙与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明龙,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陈燕,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龙与被告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龙、被告陈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被告以母亲病重需要手术为由,通过双方的共同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归还过2,000元,其余款项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陈燕辩称,其和原告并非朋友关系,当时其需要借款,经案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6月19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取得了2万元,每次拿到后均将其中的3,000元当场返还给原告作为利息扣除,因此其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为34,000元。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过利息。2018年以来,其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陆续归还了24,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2日,被告陈燕向原告王明龙出具借条一份:陈燕女士于2017年10月22日从王明龙先生处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7年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王明龙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燕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7年11月27日,被告陈燕向原告王明龙出具借条一份:陈燕女士于2017年11月27日从王明龙先生处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同日,原告王明龙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燕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8年2月26日,被告陈燕向原告王明龙出具借条一份:陈燕女士于2018年2月26日从王明龙先生处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同日,原告王明龙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燕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8年6月19日,被告陈燕向原告王明龙出具借条一份:陈燕女士于2018年6月19日从王明龙先生处借到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同日,原告王明龙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陈燕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2,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归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的钱款并非借条上的金额,且已归还过部分钱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除原告认可的2,000元还款外,其余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陈燕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利息及还款日期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认可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龙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龙以1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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