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康福路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上海致格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俞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好友关系。2017年5月,被告称婚礼婚庆、宴会等活动的承办工作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能够带来可观的利润收益,因此邀请原告与其合伙共同经营开展相关项目。其后,被告告知原告其与上海某婚庆公司具有良好的往来关系,该公司具备丰富的婚礼婚庆、宴会等活动的承办经验且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人能够加盟该公司获得品牌使用权,将有助推动婚礼婚庆承接项目的顺利开展。同时,因其与该公司的熟识关系加盟费能够享受优惠,最终确定金额为100万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加盟该婚庆公司,加盟费由双方各半承担。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就加盟事宜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万元获取婚礼婚庆品牌的授权后合伙共同经营澳大利亚联邦(以下简称澳大利亚)婚礼婚庆、宴会活动的承接项目。同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应由其承担的50万元份额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并同意由被告负责处理包括与婚庆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支付加盟费在内的全部事宜。然而,经营开展不久原告便发现存在诸多问题,加盟的婚庆公司并未如被告所述为二人的经营提供协助,也迟迟未见该公司出具书面授权文件,甚至得知加盟该公司的费用并非被告所称的100万,因此原告便立即与被告核实。但是双方沟通期间,被告闪烁其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与婚庆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加盟费的付款凭证、被告均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虚构100万加盟费的事实,使得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在签订《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书》之前,被告并不知晓品牌授权费的具体费用,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原、被告双方已无和解可能,同意解除双方合伙协议,但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撤销合伙协议;2、原、被告各自出资50万元来获取“22HOW婚礼日志”婚礼婚庆品牌授权以及品牌授权相关的维护费用,系双方自愿约定达成的,并约定由被告来商谈品牌授权问题。经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欣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羽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品牌使用费为8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品牌推广。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合伙协议后续履行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是被告为了维系合伙协议的履行,杜绝原告退伙的想法所进行的表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项目与范围澳洲婚礼婚庆、宴会、活动,其婚礼婚庆品牌授权总投资为100万元,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50万元(乙方投资款50万元由其父亲王某某汇至有关账户:汇款账户为姓名:顾俊瑾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甲占投资总额的50%、乙占投资总额的50%。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7年5月25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乙双方一同前去负责办理公司营运会计处办理登记。第三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1、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2、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第五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1、合伙期满;2、合伙双方协商同意;3、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向协议书中约定的案外人顾俊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了“22HOWPTYLTD”公司,原告持有该公司49%股份,被告持有该公司51%股份。原、被告均表示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与本案系争的品牌授权投资款无关。
2017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22HOWPTYLTD”公司邀请模特(微博名:兔子糖糖公主Rinrin)去澳大利亚进行旅游拍摄并通过其微博进行品牌宣传。
另查明,欣羽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股东为黄鑫和俞洪,法定代表人为黄鑫,监事为俞洪。欣羽公司是“22HOW婚礼日志(22HOWWeddingDiary)”的商标注册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22How公司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欣羽公司企业信息、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为了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两张转账明细。两张明细均载明支出金额为50万元,对方账户名称为俞洪,交易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附言为品牌使用费;2、电话录音,证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通过电话就品牌加盟事宜向被告询问,被告告知原告品牌加盟费为100万元,期限为五年;3、22How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原、被告间的部分转账记录,证明本案系争的100万元品牌授权使用费与澳洲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因为原告为欺骗其父亲获取更多的投资款,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通过手机美图软件制作虚假的100万的支付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后原告将截图发送给原告父亲。之后,原告父亲又转了20万投资款至被告母亲名下,被告母亲随后将20万元又转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8月21日是录音时间,但是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该录音只能说明双方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双方各出资50万,用来取得“22how”的授权以及品牌推广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100万元品牌授权使用费还包括品牌的推广。
被告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书》、转账记录、上海欣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与欣羽公司签订了《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书》并向欣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鑫的丈夫俞洪支付了8万元的品牌使用费;2、《澳洲旅拍推广活动合同》两份、推广计划、黄璐妍的证人证言以及网红微博宣传截图,证明被告支出网红“兔子糖糖”微博澳洲推广费10万元、微博置顶费用3万元以及生活费2万元。
原告认为1、《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书》是与第三方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未明确日期,不排除是为应对诉讼补充的材料,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显示被告意思表达明确,100万就是指支付给欣羽公司的品牌使用费。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100万还要用于日常支出;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都不认可,是与第三方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虚构100万加盟费的事实,使得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系争协议,已构成欺诈。被告则表示在签订《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书》之前,被告并不知晓品牌授权费的具体费用,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品牌授权费8万元是基于其与欣羽公司商谈的结果,100万元包含了五年期间品牌授权使用费以及品牌的推广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原、被告在澳大利亚成立了“22HOWPTYLTD”婚庆公司。欣羽公司将“22HOW婚礼日志(22HOWWeddingDiary)”授权给“22HOWPTYLTD”婚庆公司在澳大利亚使用。即便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对品牌授权费实际支出情况进行隐瞒,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时对原告亦故意隐瞒品牌授权费。换言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在事先已明知品牌授权费无需100万元的情况下故意对原告进行欺诈,使得原告签订了本案系争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实难认可,原告依据欺诈要求行使撤销权,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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