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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农垦红兴隆社区A区三委109栋829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红兴隆农垦管理局新华书店营业员,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农垦红兴隆社区A区三委109栋829号。身份证号码:xxxx(与原告王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分局局直1委工农街2栋8号。
法定代表人:褚广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集贤县福利镇幸福家园10-13号楼6号商服,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代理人孙月琴、孟萍,被告顺通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广启、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96.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永录(已死亡)醉酒驾驶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拉乘原告王某在富密公路65公里加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金禄驾驶的王生所有的黑JN234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张永录驾驶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祥驾驶的黑DX292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张永录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永录、刘金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祥、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入住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及复查费、救护车出车费共计46927.35元。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垦红鉴所[2016]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王某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46627.35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00元;4.误工费52435.00元/年÷12月÷30日×180日=26217.5元(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年)5.护理费55411元/年÷12月÷30日×60日=9235.2元(2016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5411.00元/年);6.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10%=51472.00元(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36.00元/年);7.救护车费3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共计143852.05元,被告顺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143852.05元×50%=71296.03元。经查,张永录驾驶的肇事车辆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顺通出租公司名下,但张永录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生前与被告顺通出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顺通出租公司每年收取张永录管理费1800.00元,挂靠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顺通出租公司允许张永录挂靠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收取管理费,理应对张永录尽到监管义务,原告是出于对顺通公司的信任才乘坐该车辆,被告顺通公司作为承运人与乘客即本案原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顺通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的义务,但由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顺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顺通出租公司与张永录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顺通出租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给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1、根据合同法122条规定,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原告方已经通过(2017)黑05民终111号案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就不应当以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违约之诉,本案因存在责任竞合,且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其违约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2017)黑05民终111号案件,原告方已经通过诉讼实现了本案的关于其诉讼主张1-8项的诉讼请求,如贵院继续审理,那么将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假设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贵院只能裁决支持原告在案件(2017)黑05民终111号中未支持的部分。4、本案中因被告与张永录之间有协议约定,发生机动车交通肇事,由张永录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张永录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原告用以证实2015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黑R29585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无责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车辆的所有权人认定为被告公司有异议,车辆只是挂靠被告公司,产权仍然是张永录所有。
证据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原告用以证实黑R29585夏利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永录(已死亡)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挂靠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通过此协议能够证实车辆的所有人系张永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本协议中的约定应由张永录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外调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鼻窦炎、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对症治疗后治愈出院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复印件,证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复查费、救护车出车费共计46925.35元的事实,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1张,结算费用明细5张,住院医疗费用44545.76元,门诊票据费用是2379.59元。
证据六、红兴隆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卷宗里]、鉴定费票据原件,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自伤后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护理人员为1人,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被告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精确,未体现哪一伤与哪一条款匹配,但对证据四、五、六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具体的诉讼标的与案件(2017)黑05民终111号一致,属于重复诉讼,若本院支持原告方将会获得双份赔偿,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相冲突,且不符合受理条件。该案定残时间为2016年6月3日,且原案件支持的伤残计算标准时间应为2015年的标准,故原告方诉讼的标准不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鉴定书是由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第11条规定,应当有办案机关委托,原案件中的鉴定被告方没有参与庭审其庭审质证,故要求的重新鉴定,在本次庭审过程中,通过对原鉴定专家张志强的提问,得知其鉴定书中适用的标准为颅脑损伤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受限,但其在鉴定书中没有相关的客观检查材料或者说证据加以证实,更没有对其鉴定的依据加以论述,其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第27条第一项的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缺少客观科学依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七、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5民终111号、友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522民初300号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责任划分已通过参加诉讼向事故责任另一方主张赔偿权利,现赔偿款实际仅获得20065.00元的事实。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0065.00元。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获赔情况有异议,原告方暂时获得多少数额只是现状,其存在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来的利益存在着获得的可能性,且判决书中支持的诉讼标的包含了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原告方虽然是参加,但其诉讼主体也是原告身份,且该案的案由为侵权纠纷,不能因为侵权纠纷未获得全额的补偿而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相矛盾,再另行提起违约之诉,其诉讼行为符合了重复起诉的条件,对其主张应驳回起诉。
原告证据一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六能够证实原告乘坐挂靠被告公司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自伤后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护理人员为1人,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的案件事实。证据七能够证实原告经法院判决从保险公司和另一侵权人处得到50%的赔偿权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车主及肇事司机之间约定了交通肇事的责任由张永录承担,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或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对此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5民终111号、友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522民初300号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法经判决应予理赔的数额为保险公司赔偿20065.00元,王生赔偿44235.00元,总计64300.00元。假设本案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当在本案的总体损失数额中扣除已判决部分64300.00元之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13000余元,并减去被告方支付的本次鉴定费用1280.00元。原告认为(2016)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错误的将赔偿标准依据适用的2014年赔偿标准,因此赔偿数额低于正常赔偿数额,本次原告主张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8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主张赔偿的标准应依据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本次诉讼依据的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统计的统一数据,如本次诉讼过程中依据了300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标准势必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本次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赔偿比例内主张的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2017)黑05民终111号民事判决第17页上数第7行“被上诉人王某对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年度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不予调整”充分证实了原告在300号民事判决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低于正常赔偿数额,因此本次依据的是合理的赔偿标准,故不应以300号判决中的赔偿比例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证据三、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伤构不成伤残。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中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其在分析说明部分明确了原告经医院诊治和两年来的修养,从目前临床检验结果,被鉴定人伤情基本治愈,该鉴定不能确定原告于治疗终结之后于2016年6月23日时的伤害状态,更不能证实原告本次起诉当日即2017年8月立案当日,原告是否仍处于伤残状态。关于鉴定意见之间的效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检材的不同,鉴定方法的不同,以及鉴定专家认识上的差异,在重新鉴定中,针对同一鉴定对象,即本案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有所差别,通过庭审借助两方专家的技术力量,经质证得知,红兴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鉴定时机内予以完成,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被友谊法院(2016)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及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合法有效,医程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了经医院诊治和两年来的修养,原告伤情基本治愈,在庭审中专家已经明确了本次鉴定是以原告目前的身体状态做出了鉴定结果,但在检材中充分肯定了原告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存在的事实,因两年来的修养,且根据原告自身体质,原告虽然仍具有伤后体征,但已经不构成伤残,专家亦强调了本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相差一年之多,故该鉴定意见书因超过了颅脑损伤鉴残的最佳鉴定时期,不应作为本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七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乘坐挂靠被告公司的出租车辆和原告经法院判决从保险公司和另一侵权人处得到50%的赔偿权益。证据三能够证明诉讼中现在原告的伤情,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经的伤情情况,故对该鉴定意见应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永录(已死亡)醉酒驾驶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拉乘原告王某在富密公路65公里加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金禄驾驶的王生所有的黑JN234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张永录驾驶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祥驾驶的黑DX292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张永录当场死亡,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录与被告刘金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张永录驾驶的肇事车辆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顺通出租公司名下,但张永录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生前与被告顺通出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顺通出租公司每年收取张永录管理费1800.00元,挂靠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入住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垦红鉴所[2016]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护理人员为1人。后于2017年11月2日在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102号司法鉴定书:有伤构不成伤残。原告王某发生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466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日(按照《友谊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日60元)60元/天×52天=3120.00元;营养费60日(按照《友谊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日60元)60元/天×60天=3600.00元;误工费52435.00元/年÷12月÷30日×180日=26217.5元(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年);护理费55411元/年÷12月÷30日×60日=9235.2元(2016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5411.00元/年);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10%=5147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36.00元/年);救护车费3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共计142372.05元,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计算为71186.03元。再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20065.00元(原告自认已经实际取得),王生赔偿王某44235.00元,总计赔偿王某64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张永录驾驶的运输车辆,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永录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张永录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张永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张永录驾驶的肇事车辆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顺通出租公司名下,但张永录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生前与被告顺通出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顺通出租公司收取了张永录管理费1800.00元,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内,本案的被挂靠单位被告顺通出租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出租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鉴定费的违约责任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顺通出租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原告方已经通过(2017)黑05民终111号案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就不应当以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违约之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和假设本案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当在本案的总体损失数额中扣除已判决部分64300.00元之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13000余元,并减去被告方支付的本次鉴定费用1280.00元的辩驳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593.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40元,减半收取791.20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峰

书记员: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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