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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星、王明飞、王某某、吕某某、邱某某诈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星,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街道**村,现住河南省巩义市**街道**家属院。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明飞,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镇**村,现住河南省栾川县**嘉园**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暂住河南省郑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星、王明飞、某某、吕某某、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孙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任务讲师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人民币,下同)、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该诈骗集团涉及被害人上百万人,其中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有陈某某、黄某某等人。

被告人王星为该集团中的二次培训人员,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分成获利18.92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25821万余元。

被告人王明飞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共分成获利20.3万元,其中8.01万元分给使用其软件账户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的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个人获利12.28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2521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分成获利5.63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21243万余元。

被告人吕某某为该集团中的任务讲师,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10月8日共分成获利6.68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26915万余元。

被告人邱某某为该集团中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3日共分成获利2.87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19105万余元。

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星在河南省巩义市**街道**家属院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飞在河南省栾川县**嘉园**室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街道**小区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路**号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泰园物业门口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邱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63万元、6.68万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账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魏某某、楼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星、王明飞、王某某、吕某某、邱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郑善芝、申月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网站后台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王明飞、王某某、吕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星、王明飞、王某某、吕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胜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明飞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星(联系电话1593626****)、王某某(联系电话1599335****)吕某某(联系电话1359202****)、邱某某(联系电话1551566****)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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