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星月,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西门村XXX号。
被告: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月与被告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月,被告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进被告处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3日,被告欺骗并承诺原告只需要填写因个人原因离职的申请,公司可以将工资至少结算至2017年3月底并补缴社保,原告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填写了因个人原因的离职申请,但事后被告未遵守承诺。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收到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来的被告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时才知晓被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上海丰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提出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3日因原告主动辞职而解除,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工程师一职,试用期至2015年11月16日,试用期工资为10,024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调整为12,530元/月。2017年3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20元、超过试用期赔偿金12,530元等,该会对原告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23日解除,然原告迟至于2018年7月30日才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的请求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于2017年12月2日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未过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星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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