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星生、俞晓与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星生,男,193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俞晓,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原告俞晓之妻),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邵建,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丽(被告邵建之妻),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生、俞晓与被告邵建、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生、俞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王琼,被告邵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丽,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生、俞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建、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原告赔偿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因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15,13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期间的房屋租金4,5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修所产生的受损房屋大件物品搬运费540元(搬运大衣橱、空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3,210元;5、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对103室房屋阳台区域落水管的切割部位予以修复;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103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邵建为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物业公司是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方自2004年左右装修并入住103室。2019年1月20日起,因203室房屋阳台落水管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墙壁、地板等受潮发霉,后物业公司为排查原因,切割103室阳台区域落水管。物业公司几经排查原因未果,后203室报修其阳台落水管漏水,修好后103室房屋便不再漏水,但损失较为严重。该落水管属于物业管理范围,而203室也多次不配合检查,并将该落水管包进储物柜,对损失扩大具有过错,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邵建辩称,103室房屋漏水与己方无关,因为漏水部位是203室阳台公用部位的落水管,物业对该水管有维修义务。从漏水发现之时,己方积极配合,物业为排除漏水,提出要撬开203室地板,己方地板下没有排水管,所以不同意撬开地板。直到2019年3月,己方发现阳台落水管漏水,当天和原告方联系,直接去物业报修,也及时清理漏水,后物业将该部位修好,至今未再发现漏水现象。己方是用一扇木门将该水管遮起来,但己方对原告家中漏水没有过错,该水管物业公司20多年没有上门查看过,也没有疏通过。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漏水部位确系203室房屋阳台的落水管,该落水管是公共设施,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但是物业对于落水管维修必须在报修之后产生的义务。2019年1月23日,原告来物业报修,经查看,发现确实天花板上有水沿着墙体滴到地上,但当日被告邵建不配合进屋查看。后物业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希望被告邵建配合修理,在被拒绝的情况下,物业对103室外墙做了防水涂料措施,但情况无好转。确实为了修理需要,切割了103室阳台的落水管,并愿意恢复原状。后来203室报修说阳台的落水管漏水,物业马上维修好后103室就再未漏水。203室将该落水管包起来做了储物柜,该203室落水管与103室漏水部位是有一定距离的,当时确实提出要撬开地板找到漏水原因,但203室不同意。同时,物业公司与原告、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为103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邵建为203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物业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
  2019年1月,原告发现103室房屋出现渗水痕迹,遂与203室沟通,并联系物业公司上门检查。物业公司对103室外墙做防水涂料措施,但漏水情况仍未好转。物业公司提出撬开203室地板排查漏水点,但遭到拒绝。2019年3月,被告邵建发现203室阳台落水管漏水,后至物业报修,修好后原告家中未再漏水。
  2019年3月8日,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103室现场状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支付公证费3,210元。2019年3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公证后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显示103室房屋墙面及天花板出现受潮、起壳、霉变现象。
  审理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查看,103室房屋次卧天花板顶面、靠近阳台的墙壁、地板等确有漏水痕迹,并出现受潮发霉、墙面脱落等情况,203室的阳台落水管被装修包进储物柜,储物柜门板将该落水管遮挡。本院亦前往该小区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取证。据居委会称,原告第一次发现漏水来找居委会,当时物业去203室看现场,203室是让进屋查看的,但是203室认为不是自己家漏水,并猜测是外墙漏水,物业后来也做了外墙防水。之后还是漏水,找到203室,203室也是给开门检查,但是说不是203室漏水。后来203室发现自家阳台落水管漏水报修,漏水的原因应该是该落水管导致,203室装修时把这个管子包进了橱里,导致物业无法及时维修和排查。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各方的陈述,203室阳台落水管漏水并渗漏至103室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落水管是公共设施,属于物业管理范围,被告物业公司在该落水管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一定欠缺,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建将203室的阳台落水管包进储物柜,对该部位进行了不当的遮挡和封闭,其对于漏水原因的排查、原告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修复费用,鉴于原告方损失并非特别严重,各方均未申请评估,为减少诉讼成本,本院结合实际损失情况、漏水持续时间、房屋装修情况、修复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修复损失费用4,000元。关于大件物品搬运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是在修复受损部位过程中必然涉及搬运大衣橱等物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公证费3,210元,系原告为固定本案证据所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对103室房屋阳台区域落水管的切割部位予以修复,被告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租金,虽然房屋渗漏给正常生活带来不便,但综合房屋受损情况,尚未达到完全不能居住使用的程度,且该笔租金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10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物业公司赔偿6,008元,被告邵建赔偿1,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星生、俞晓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008元;
  二、被告邵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星生、俞晓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2元;
  三、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阳台区域落水管的切割部位予以修复;
  四、对原告王星生、俞晓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邵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云

书记员:王佳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