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
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献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河北冀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河北冀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主要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河北
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米献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米献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4月3日20时30分许,在定魏线与新308国道交叉口处,被告米献花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志辉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志辉、王某、王荷、赵会雪、张立强五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王荷为李志辉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到
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经本院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冀宁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误工期80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25日,1人护理25日。事故前原告在
河北飞梦线缆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献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荷、赵会雪、张立强无责任。被告米献花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某某。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
8799.24元
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依法认定该项为8799.24元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天×100元/天=1000元
应降低标准
依法认定该项为:50元/天×10天=500元
三
营养费
100元/天×40天=4000元
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中均未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依据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该项为:30元/天×40天=1200元
四
误工费
(3600+2000+3700)元/(30+18+31)天×80天=9417元
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应按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依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故前三月工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对该项依法计算为:3100元/30天×80天=8266.40元
五
护理费
5000元/30天×25天=4166.6元
对该项不予认可
该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该项为:39947元/365天×25天=2736元
六
鉴定费
800元
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依法认定该项为800元
七
交通费
1000元
无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无有效证据在案佐证,对该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八
合计
29182.84元
22301.64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米献花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7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76元、误工费8266.40元、护理费2736元,合计21002.4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营养费499.24元(1200元-700.7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99.24元,因在本次事故中,米献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荷、赵会雪、张立强无责任,被告米献花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299.24元×70%=909.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00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米献花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09.4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由被告米献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书钦
书记员: 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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