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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金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被告中汇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王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原告诉称:其2016年5月26日进入上海中汇金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处工作,担任投研总监,2016年11月1日其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但仍担任金凯公司的投研总监,被告承继其在金凯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其与被告签订过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1,00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王佳莲向原告转发的邮件《FW:金凯各基金情况1.26》,证明该邮件的转发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金凯各基金情况中的持仓信息时间是2018年1月26日。对于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持仓信息经过三个月已无任何商业及保密价值可言。
  3、原告转发邮件的邮箱截图,证明邮件内容并非被告业务拓展计划,只是普通的工作邮件(无保密性)。
  4、(2018)沪0105民初15974案中原告的证据目录,证明原告向其本人邮箱转发邮件的目的是为了及时保存好相关证据,以便向劳动仲裁和法院举证。
  5、被告开除原告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中汇金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通过个人的非工作邮箱获取公司核心业务机密的邮件截屏,证明原告在没有工作权限且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方式在个人邮箱(非工作邮箱)获取公司核心业务机密。
  2、原告将公司大量保密文件擅自转移到个人的非工作邮箱的邮件截屏,证明原告未经公司批准,通过不正当方式将公司保密文件,擅自转移到个人的非工作邮箱。
  3、邮箱截图、2017年员工手册、2018年员工手册、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内部风控制度,证明被告对于保密及风险控制有严格的规定,并告知全体员工。
  4、开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向原告发出开除决定。
  5、被告向原告告知其被开除的通知,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的个人手机短信、邮箱以及个人微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
  6、《金凯各基金情况1.26》,证明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被告的商业秘密。
  7、保密制度,证明被告规定市场拓展方案和策略;基金的投资计划、投资方针、资金计划、投资交易方案等都属于公司的保密信息。
  8、金某和金凯在公司内部的独立办公场所的照片,证明被告除了在制度上详细规定了保密制度,在办公区域上也加强了保密措施。
  告对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仅收到过17年版本的员工手册,18年版本的员工手册其从未见到过,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及内部风控制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进入金凯公司担任投研总监,金凯公司与被告共同隶属于上海中汇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金公司),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但仍担任金凯公司的投研总监,被告承继原告在金凯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0元。
  原、被告劳动合同第20条约定“乙方(原告)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若乙方(原告)违反约定,甲方(被告)可以立即终止本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并乙方(原告)必须赔偿甲方违约金(半年工资);给甲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处中汇金公司2017年版本、2018年版本的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内部风控制度均对其处商业秘密进行了相关规定。原告则主张,其确收到过被告处2017年版本的员工手册,被告亦向其发送过内部风控制度,但其并不知晓2018年版本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被告确认,其处2018年版本的员工手册是在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股票2级市场绩效工资差额2,179,840元、2017年度股票定增市场绩效工资702,400元等款项后发送至原告个人邮箱;被告亦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密制度曾告知过原告。
  中汇金公司2017年版本的员工手册第三条职业道德(四)载明:保守公司秘密,严禁泄密。员工调离公司时,不得带走公司产品或有关技术资料。
  被告处的内部风控制度第三条载明:投研部作为中汇金凯对外的窗口,与各行研、上市公司证代董秘联系较为紧密,故暂不做上交手机的规定,但投研部各员工应严于律己、恪尽职守的对内部信息进行保密,如发现投研部员工向外泄露公司机密则严肃处理。
  2018年1月27日李嘉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王佳莲发送金凯公司各基金资产明细及持仓明细,并将该邮件抄送顾雪平、沈嘉墨、付华民。2018年4月24日,王佳莲将上述邮件转发至原告的个人邮箱。
  2018年4月下旬,原告将金凯公司的交易方案、基金投资计划、资金情况、投资方针等资料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至其个人邮箱。
  被告主张,原告上述两个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作为公司投研总监,通过王佳莲获取的信息是其在另案仲裁中主张绩效工资的主要依据;至于金凯公司的交易方案、基金投资等资料本身就属于其已知晓的信息。
  2018年5月25日,被告以原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王佳莲将部分邮件转发至其个人邮箱及其将金凯公司的交易方案等资料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个人邮箱的行为,均系其另案仲裁作为证据所需,其并未将上述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亦未将上述信息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或提供给第三方生产经营以谋取利益。被告则主张,无论原告出于何目的,将该信息脱离公司的掌握即属于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上述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或用于生产经营以谋取利益。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018年8月15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主张,其处中汇金公司2017年版本、2018年版本的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内部风控制度第三条均对其处商业秘密进行了相关规定。然,其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版本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在原告另案仲裁之前曾向其公示并告知,且被告处2017年版本的员工手册及内部风控制度亦未对其处商业秘密的范围及保密措施进行明确规定;其二,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至个人邮箱的金凯公司的交易方案、基金投资计划、资金情况、投资方针等资料系其自行制作、参与或已知晓之内容。故被告以此作为原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依据有欠妥当,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王佳莲将部分邮件转发至其个人邮箱及其将金凯公司的交易方案等资料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个人邮箱的行为,均系其另案仲裁作为证据所需,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虽主张原告将该信息脱离公司的掌握即属于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上述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或用于生产经营以谋取利益。故原告上述两次行为虽有不妥,但其并非将所取得信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未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并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采纳原告关于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未逾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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