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保
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
余凯
魏乐
武汉世纪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保,武汉市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铭新街鼎丰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凯(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魏乐(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武汉世纪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7号黄陂广场DE13层。
法定代表人陈起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保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保、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江岸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凯和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武汉世纪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平安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保、被告江岸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凯、第三人世纪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保与江岸保安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记录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本院要求江岸保安公司提交2003年1月至2008年5月间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此证据,故本院采纳王某保的陈述,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月28日。
江岸保安公司于2013年7月起逐渐停止经营。自2013年7月起王某保的工作由世纪平安公司管理,故王某保与江岸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因江岸保安公司在停止经营后未向王某保履行告知义务,世纪平安公司开始管理王某保后,虽然武汉市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了王某保用人单位已发生变化,但现无确切证据证明王某保知道变换保安公司的时间距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一年,而江岸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未履行,故该责任应由江岸保安公司承担,因此不能认定王某保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现江岸保安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江岸保安公司主张其于停止经营时已告知王某保,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江岸保安公司与世纪平安公司虽于2014年8月签订了《关于保安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的协议》,但该协议未对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现世纪平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应由其承担此项责任,故江岸保安公司认为应由世纪平安公司承担此项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岸保安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停止经营致使其与王某保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向王某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保与江岸保安公司均认可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王某保的工作年限为10.5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3,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经济补偿金13,6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保与江岸保安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记录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本院要求江岸保安公司提交2003年1月至2008年5月间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此证据,故本院采纳王某保的陈述,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月28日。
江岸保安公司于2013年7月起逐渐停止经营。自2013年7月起王某保的工作由世纪平安公司管理,故王某保与江岸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因江岸保安公司在停止经营后未向王某保履行告知义务,世纪平安公司开始管理王某保后,虽然武汉市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了王某保用人单位已发生变化,但现无确切证据证明王某保知道变换保安公司的时间距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一年,而江岸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未履行,故该责任应由江岸保安公司承担,因此不能认定王某保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现江岸保安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江岸保安公司主张其于停止经营时已告知王某保,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江岸保安公司与世纪平安公司虽于2014年8月签订了《关于保安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的协议》,但该协议未对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现世纪平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应由其承担此项责任,故江岸保安公司认为应由世纪平安公司承担此项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岸保安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停止经营致使其与王某保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向王某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保与江岸保安公司均认可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王某保的工作年限为10.5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3,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经济补偿金13,6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吕益波
书记员: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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