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兰,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张梦焕,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殷某,男,200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王某,女,201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泽,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
被告:刘亚超,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春兰、张梦焕、殷某、王某与被告刘金泽、刘亚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张梦焕、殷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刘金泽、被告刘亚超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5时许,刘金泽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0公里500米处(固安县牛驼大桥南)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海会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行人王建山及其停在路边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车又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刘金泽弃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王建山及电动三轮车车上人员杭六元、吴有法、于百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刘金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海会、王建山、杭六元、吴有法、于百林无责任。本案原告为王建山近亲属,王建山母亲王春兰,1947年3月18日出生,王春兰共育有两子。王建山与妻子于2015年5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
冀R×××××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R×××××车辆为刘亚超所有,刘金泽在事故发生前向刘亚超妻子借走了该车钥匙,后刘金泽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泽已赔偿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已经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客观、真实、合法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泽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建山无责任。冀R×××××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R×××××车辆为刘亚超所有,刘金泽在事故发生前向刘亚超妻子借走了该车钥匙,后刘金泽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驾驶员无证、酒后、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再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刘金泽追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人刘金泽负责赔偿。同时,车辆所有人刘亚超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致使事实上该车被无证、饮酒的刘金泽驾驶,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按农牧渔业标准酌情支持5人5天为135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金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王建山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建山母亲王春兰,1947年3月18日出生,王春兰共育有两子。王建山与妻子张梦焕于2015年5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王春兰抚养年限11年,抚养份额50%;长女王某抚养年限17年,抚养份额5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11+9023×6×50%=126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47342元。尚未有证据证实殷某与王建山形成抚养关系,故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殷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兰、张梦焕、王某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347342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35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590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500元;
二、被告刘金泽赔偿原告王春兰、张梦焕、王某34956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再赔偿329560元;
三、被告刘亚超赔偿原告王春兰、张梦焕、王某388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春兰、张梦焕、王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刘金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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