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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李金国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
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无职业,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晓明、被告李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因经济发生纠纷,于2012年12月9日在兰西县哈兰宾馆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办厂差价款290,000.00元,由被告李金国书写欠据一份,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同时书写了备注,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还200,000.00元,下欠90,000.00元在3-4月还清。在备注中原告的爱人吴宝华书写了担保人三个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金国在担保人后签了名。
庭审时,被告李某某称给原告汇过20,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过,但不在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290,000.00元之内,是其公婆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付给原告290,000.00元的办厂差价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此款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金国证明不了欠据备注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写上去的,被告主张的李某某、李金国没有为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李金国应承担保证责任。欠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李某某未能证实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是在其欠原告的290,000.00元之内,其主张的已偿还给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提出具体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欠款29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李金国对此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付给原告290,000.00元的办厂差价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此款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金国证明不了欠据备注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写上去的,被告主张的李某某、李金国没有为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李金国应承担保证责任。欠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李某某未能证实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是在其欠原告的290,000.00元之内,其主张的已偿还给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提出具体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欠款29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李金国对此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王奎林
审判员:黄杰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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