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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刚与李忠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王春刚,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原告)李忠胜,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系河北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旺,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李忠胜之子。

原告王春刚诉被告李忠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忠胜又以劳动合同纠纷对本案原告王春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王春刚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刚与李忠胜在本案中互为原被告,以下称呼以先诉的王春刚为原告,李忠胜为被告。)原告王春刚,被告李忠胜及委托代理人孙凤林、李海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刚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李忠胜在原告工厂内单独违规操作液压机,致左手中指、食指伤残,因赔偿问题产生分岐,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孟村县劳动局仲裁委裁决,该委裁决,被告是工伤,原告应赔偿被告15万余元。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定无法接受,原告认为被告之伤应是自残行为,不应认定工伤;仲裁委依据城镇职工身份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不当,被告是农民身份,赔偿数额应以本地普通农民的平均收入进行核算;被告的伤残级别评定过高;原告为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被告不配合理赔,被告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忠胜辩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王春刚刚开办的孟村县鑫泰异径管件厂从事压力机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393元。10月30日下午,被告工作时不慎被压力机砸伤左手,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4月30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忠胜伤情属工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4年10月18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2014)17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忠胜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王春刚应当向李忠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停工留薪工资7179元。护理费132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0710元。2014年8月18日王春刚将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泰异径管件厂进行注销登记。所以本案王春刚是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孟村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和李忠胜诉求一致,但王春刚没有履行。
原告王春刚反驳称,对发生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赔偿数额有争议,李忠胜受伤后我积极的配合治疗第一时间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出了所有的医药费24000元,另外给付李忠胜2000元现金,最多再给付李忠胜30000元。压力机没有故障。没有给李忠胜入工伤保险。李忠胜在我处月工资2393元。我开办的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泰异径管管件厂已于2014年注销,厂子没有了由我个人负责任。十几人在我厂干活别人都没有受伤只有李忠胜受伤了所以对于李忠胜的损失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忠胜提交以下证据: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工商注册注销信息一份;李忠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孟劳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伤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以上提交的复印件原件在2015孟民初字第135号卷宗中)。
原告王春刚质证意见为:以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李忠胜不属于职工,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不能按职工的标准计算,应按在我厂月工资2393元计算,没有医院护理费证明,应该没有护理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田景芬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资已结清,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刘志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机器运转正常。(以上提交的复印件原件在2015孟民初字第135号卷宗中)
被告李忠胜质证意见为,对田景芳的证明有异议,李忠胜没有授权田景芳与王春刚解除劳动关系,田景芳也没这权利,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刘志成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不真实和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李忠胜到原告王春刚经营的孟村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393元。同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工作时不慎被压力机砸伤左手,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4月30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忠胜伤情属工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4年10月18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2014)17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忠胜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12月29日,孟村县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37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工资7179元、护理费132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0710元;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元现金在赔偿金中扣减。后,原被告双方因此劳动纠纷互相以对方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8月18日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泰异径管件厂被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孟村回族自治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工商注册注销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孟村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工作期间受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忠胜伤情属工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忠胜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对以上认定,原告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无依照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诉求,故关于被告系自残、伤残等级过高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以上认定应予采信。原告王春刚经营的孟村县鑫泰异径管件厂已于2014年8月18日被注销登记,故王春刚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春刚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对被告在其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被告李忠胜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及被告伤残等级,被告主张921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系1958年7月出生,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故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及被告伤残等级,该项损失为28354元(42532/12*10-42532/12*10*20%)。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原被告对被告工资2393元无异议,故参照被告伤残等级,确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09元(2393*1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179元(2393*3)。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304元(36600/365*13);另被告损失有鉴定费600元。
综上,被告以上损失160690元扣减原告已经给付的2000元外,原告应该赔付被告,同时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予以解除。原被告其余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春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李忠胜各项工伤损失计158690元整。
二、同时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茂琴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周伟

书记员: 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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