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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年丰,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薇,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12日以王某某、赵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作出(2012)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不服上诉,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5日,二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平、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年丰、孔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诉称,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建设施工项目后,二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相识,该负责人与二原告就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后,应该负责人要求并由其联系,二原告于2009年8月4日遂挂靠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与该项目部签订《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5标(引水隧洞K3+470-K5+674.80及2#支洞工程)(合同编号:GLGQZFH(2009)005)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8月18日收取二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2009年11月1日二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1日,因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原因,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协议退场。二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作价380000元交付给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24日,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才办理相关结算、出具相关依据及证明,但相应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以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更名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4日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5标(引水隧洞K3+470-K5+674.80及2#支洞工程)(合同编号:GLGQZFH(2009)005)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各项损失费、设备折价转让款、履约保证金、因设计导致人员误工及设备损失共计1458325.77元,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工程款、各项损失费承担直接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从法院的认定,并依法履行自己的协助执行义务。
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次庭审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但其参加了2012年9月18日的庭审,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真实有效;2、二原告没有与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或者分包合同,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二原告的管理费,也没有通过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划拨任何工程款,所以二原告挂靠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或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3、二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是否有效,均与原告无关,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原则,不具备该项诉求的主体资格。4、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请求权,也与二原告的给付请求无关。5、本案存在多个施工合同关系,若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施工合同执行,并不导致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祝华东、欧辉庭出庭作证: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等。
2、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二原告合伙人李勇德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交纳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3、证人祝华东、欧辉庭当庭陈述。证明:李勇德与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人,后李勇德退伙,原告支付给李勇德280000余元。
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二原告通过银行将李勇德退伙的286500元转给李勇德的妻子王清会。
5、财务往来清单、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共完成1946196.78元的工程量,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扣留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194619.68元,农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19461.97元,暂扣金39384.96元,扣除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暂扣金在内的工程款119641.33元。
6、赔付说明。证明车辆损失20000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7、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协商退场的,退场时将机械设备作价380000元。
8、2号洞结算补偿情况说明、设备清单。证明停电、停炸药、雪灾等合计62天,人工损失为35人/天。因停电损坏设备为22KW风机5次、37KW风机3次、11KW水泵2次、灯泡300只,维修费用为45元/KW。因停电、停炸药、雪灾等导致闲置的设备清单。
9、0号洞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月结算汇总表,结算补偿说明。证明根据0号洞施工合同第5.1条,每架设一榀钢拱架工期顺延一天,2号洞参照0号洞,每架设一榀钢拱架需要误工一天;0号洞人工按照100元/天计算,2号洞参照0号洞,误工时人工减半,按照50元/天计算;因设计变更导致装载机和汽车闲置,损失标准参照0号洞装载机每台班1000元,汽车每台班325元。0号洞施工队提出了对停电、停炸药、雪灾等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要求,因此停电停炸药等给2号洞也产生了损失。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系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二原告。
2、授权委托书。证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王某某代理C5标的一切事宜,二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
3、通知。证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期滞后,构成违约,被业主清退。
4、业主提供的项目部电量统计表。证明二原告所使用的电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即证人祝华东、欧辉庭当庭陈述,认为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也达不到证明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转让给二原告的目的。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和李勇德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数额中不包含应扣除的电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项目部承担1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退场是由种种原因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这些设备,380000元只是对设备总价值的评估。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内容真实,也不应该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0号洞与2号洞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0号洞的结算汇总表,不代表与二原告的结算;对结算补偿说明,认为是0号洞自己写的一份说明,没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原告所说的0号洞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确认。
对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合同有效,也不能证明二原告是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3即清退通知认为,原告不清楚该通知的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二原告约定电价0.75元/度,业主供电价是0.64-0.70元/度,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加价,该价格是无效的,但对用电量的换算方法予以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建设施工项目后,于2009年8月4日与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5标施工承包合同》,将引水隧洞K3+470-K5+674.80及2#支洞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2009年8月18日,二原告以合伙人李永德的名义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由于多种原因,二原告于2010年12月退场,并将380000元的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除已向二原告支付的95000元外(包括应付的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暂扣金在内),还应支付工程款119641.33元;同时,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电246960度,应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85220元;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二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5标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提供的其在施工活动中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业主方的相关函件证实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以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而是以王某某、赵某某施工队的名义在进行施工,无论是业主方还是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活动中亦均未将二原告作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对待。因此,在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否认其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不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前述事实足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实质为双方参照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5标施工承包合同》而口头约定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二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暂扣金在内还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119641.33元,2010年12月原告退场时,将380000元的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在施工中用电没有缴纳的电费,应当在给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4日签订《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5标(引水隧洞K3+470-K5+674.80及2#支洞工程)(合同编号:GLGQZFH(2009)005)施工承包合同》在本案中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签订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原告参照此合同施工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对二原告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原告在施工中的用电应当按约定的单价0.75元/度计算,从业主提供的电量统计表可以证实,二原告的用电量为246960度,应支付电费185220元,但应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暂扣金在内仅119641.33元,二项相抵冲后二原告还应当给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费65578.67元,故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19641.33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请求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
3、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设备闲置损失问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有损失的情形存在,但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能确定,且二原告有义务配备足够的备用电源来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不存在因停电而误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设备闲置损失是基于误工损失而来,因此对于设备闲置损失亦不予支持。
4、车辆损失问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原告的赔付说明上签字同意二原告提出的“由业主承担1万、项目(部)承担1万元”,而业主方没有签字同意。故对此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10000元。
5、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收款收据中记载,“今收到重庆铜梁县李永德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系付履约保证金”,经手人为欧辉庭。从字面上看,与二原告没有关系。但财务往来清单证实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2号洞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退还150000元后还有350000元,而2号洞的实际施工人是二原告;证人祝华东、欧辉庭(履约保证金的经手人)亦证明李勇德与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人,后李勇德退伙,二原告支付给李勇德280000余元,保证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有二原告支付给李勇德286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还考虑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等。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尚有35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因二原告是协议退场,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35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二原告。
6、二原告主张因设计导致人员误工及设备损失问题。二原告主张根据0号洞《施工承包合同》相关规定以及补充协议,每架设一榀钢拱架需要误工一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0号洞的合同约定来约束2号洞的合同双方,也不能以0号洞的结算价款及相关情况来类推2号洞的价款等情况。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设计变更增加了钢支撑工程量以及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钢拱架架设的榀数,也未能证明架设钢拱架就产生其他人员误工,据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7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主张的设备闲置损失是基于误工损失而来,因此对于设备闲置损失23700元亦不予支持。
7、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应按照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工程结算之日即2011年7月24日起计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8、关于质保金应否扣留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于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且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故不存在质保金返还问题。

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信,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赵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费10000元、设备折价转让款380000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扣减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应支付的电费65578.67元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674421.3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3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4148元,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 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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