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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春华(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明(第一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华诉被告周伟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周伟明、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3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营养费4,8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9,84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10,351.33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8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照为沪CL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卫中路出城中西路北约12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伟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即使要承担也应当按责确定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致自己的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25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自己车辆修理费750元。
  反诉被告王春华辩称,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己公司投保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提供医嘱,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经己公司定损为1,2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不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期间住院21.5天。在治疗期间因治疗所需购买拐杖花费248元,并因聘请护工花费4,730元(22天)。原告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2019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行二次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性质,其自2015年3月其居住于本区浩泽家园102号101室,该处为城镇地区。其自2017年1月至今在本区某综合管理服务社工作并领取报酬,受伤休息期间未见工资减少。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因此受损,该损失经第二被告定损为1,250元,第一被告为此花费了1,250元进行了修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以实际为准,其余期间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54,3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拐杖费248元、护理费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春华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春华39,366.80元;
  三、被告周伟明(反诉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华(反诉被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原告王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被告王春华(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伟明(第一被告)车辆维修费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9.02元,减半收取计2,499.51元,由原告负担856.84元,第一被告负担1,642.48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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