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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世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友,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判决,请求本院对此按城镇标准依法改判。事实理由:王春华认为其于2015年3月1日即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老宅村XXX号XXX室,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上海鸣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城镇标准。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李世友未作答辩。
  王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2.9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1,700元、手机维修费2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要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5,632.94元,超出部分按40%即16,177.6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世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5时45分许,李世友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S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嘉定区曹安公路春浓路处时,适逢王春华骑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发生碰撞,致使王春华受伤、王春华的电动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世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华负主要责任。事发后,王春华被送至嘉定区安亭医院救治。肇事车辆沪CSXXXX的小轿车所有权人为李世友,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2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春华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王春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王春华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春华举证老宅村委会的居住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非农比例,以及王春华的一份劳动合同,请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春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交警支队认定李世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华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由李世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先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李世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应依法确定。医疗费,确系王春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情支持300元、300元。车损费,根据王春华举证的维修发票及责任认定书确定王春华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支持。王春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春华提交的居住证明,上面仅加盖村委会的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相关的租赁凭证。另,王春华也未提交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故王春华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基于王春华户籍在农村,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对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王春华对于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以票据金额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王春华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王春华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手机维修费,王春华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春华人民币78,082.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王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32.94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车辆损人民币1,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80,032.94元,扣除前项金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春华上述余额的40%,计人民币780元;三、李世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王春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春华补充提交1、嘉定区安亭镇老宅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该证明左下有王雪华作为证明人签字,王春华称王雪华系该村委会委员,以证明其2015年3月1日即居住在老宅XXX号XXX室;2、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上海鸣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该表显示编号001为王春华、002为刘本红、003为李新亮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7年4月至6月,王春华每月基本工资2,190元、补贴1,000元、其他280元、应发工资3,470元、实发工资3,470元;刘本红每月基本工资2,190元、补贴1,000元、其他400元、应发工资3,420元、实发工资3,420元;李新亮每月基本工资2,190元、补贴1,000元、其他480元、应发工资3,500元、实发工资3,500元;均有员工签字。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村委会的居住证明虽然有人签字,但并未提供外口办的调查信息,2017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刘本红与李新亮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均计算错误,但仍有员工签字,显系造假。王春华认为工资表系其向单位调取,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其他人工资的发放情况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就工资表,上海鸣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三名员工工资且计算错误,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就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64元,由上诉人王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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