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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城与杨德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春城,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录,男,193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城与被告杨德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被告杨德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建仓房、打水泥地面、砌院墙的损失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甘南镇繁荣街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砖平房买卖一事达成协议,被告以总价款90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500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约定待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付清尾款。房屋交付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添附,在院内搭建了仓房,打了水泥地面,并砌了院墙。事后发现该出卖房屋有一间房屋属于违建,没有房照,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0000.00元购房款扣除松树和杏树价值1000.00元,退给原告49000.00元,但是原告对该房屋添附的钱被告并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杨德录辩称,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买我的房,后来不买了。原告起诉盖仓房等损失,可是,原告把被告的锅台扒了,打了水泥地,砖垒到墙上,有400多块砖,原告在院里支一个棚子。因为地方是被告的,原告应拆除,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钱,要求原告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2、另一起案件关于证人到庭后所陈述的庭审笔录内容。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证据2证明的部分内容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春城与被告杨德录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南县甘南镇繁荣街的一栋砖平房以9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王春城,王春城分三次向原告杨德录交付买房款50,000.00元。同年6月1日,双方交付了房屋。2017年7月9日,因邻里纠纷等问题,被告杨德录将49,000.00元房款(扣除王春城砍伐树木款1,0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王春城,双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至买卖合同解除前,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添附,在院内搭建了仓房,打了水泥地面,并砌了院墙,其价值原告按4000.00元主张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添附费用4000.00元的事实即责任承担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春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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