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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娟与谷新廷、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春娟
谷新廷
崔振中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
刘建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春娟,农民。
被告谷新廷,司机。
委托代理人崔振中,退休职工。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站前街。
负责人刘立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刑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娟与被告谷新廷、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娟、被告谷新廷的委托代理人崔振中、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新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娟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2640元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门诊费用中的580元系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不是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在本案中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另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总额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参照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11天(实际住院天数)=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80天+30天)=330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王春娟作为东光县力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提供了具体误工损失标准,但是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期限应为9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992元÷30天×98天=977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计算为2992元÷30天×60天=5984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为9774元+5984元=15758元。虽然王春娟的户口页载明其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但是其提交的购房合同、权属证书、居住证明证实王春娟一家三口(配偶李志刚、儿子李晓亮)自2009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河北省东光县城镇居住,并且从其误工证明亦能显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96964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王瑞华、母亲齐书娥均已满60周岁,依法均应享有获得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6年、13年,原告的儿子李晓亮2002年2月1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因王瑞华、齐书娥、李晓亮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该三人的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李晓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204元×5年÷2人×20%=8102元,王瑞华、齐书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248元×(16年+13年)÷2人×20%=23919.2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2898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志刚和表嫂王红梅两人护理,出院后有其配偶李志刚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时亦由李志刚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李志刚和王红梅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11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1282元、出院之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80天+30天)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1人=7275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016.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8557元、误工费15758元、残疾赔偿金1289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2640元,各项总计223356.45元。被告谷新廷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作为冀J×××××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共同按照谷新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结合被告谷新廷承担的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因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谷新廷和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娟各项损失共计223356.45元;
二、被告谷新廷不再向原告王春娟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三、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原告承担8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谷新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娟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2640元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门诊费用中的580元系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不是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在本案中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另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总额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参照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11天(实际住院天数)=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80天+30天)=330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王春娟作为东光县力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提供了具体误工损失标准,但是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期限应为9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992元÷30天×98天=977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计算为2992元÷30天×60天=5984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为9774元+5984元=15758元。虽然王春娟的户口页载明其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但是其提交的购房合同、权属证书、居住证明证实王春娟一家三口(配偶李志刚、儿子李晓亮)自2009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河北省东光县城镇居住,并且从其误工证明亦能显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96964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王瑞华、母亲齐书娥均已满60周岁,依法均应享有获得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6年、13年,原告的儿子李晓亮2002年2月1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因王瑞华、齐书娥、李晓亮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该三人的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李晓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204元×5年÷2人×20%=8102元,王瑞华、齐书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248元×(16年+13年)÷2人×20%=23919.2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2898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志刚和表嫂王红梅两人护理,出院后有其配偶李志刚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时亦由李志刚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李志刚和王红梅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11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1282元、出院之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80天+30天)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1人=7275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016.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8557元、误工费15758元、残疾赔偿金1289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2640元,各项总计223356.45元。被告谷新廷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作为冀J×××××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共同按照谷新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结合被告谷新廷承担的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因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谷新廷和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娟各项损失共计223356.45元;
二、被告谷新廷不再向原告王春娟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三、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吴桥分公司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原告承担8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465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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