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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娟与齐朋、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春娟,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服务员,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廊坊市军分区。
委托代理人:廉新武(系王春娟丈夫),河北省永清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齐朋,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泊头市人,现住本村。
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
法定代表人:孙会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政,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娟诉被告齐朋、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昊远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娟的委托代理人廉新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朋、沧州昊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13时,被告齐朋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疏于观察,与原告廉新武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载乘原告王春娟、廉秀田)相撞,造成王春娟、廉秀田、廉新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朋与廉新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春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诉讼获赔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并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3时,被告齐朋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廉新武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载乘王春娟、廉秀田)相撞,造成廉新武、王春娟、廉秀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朋与廉新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娟、廉秀田无事故责任。
廉新武与王春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廉新武、王春娟、廉秀田被120急救车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廊坊城南医院住院治疗。王春娟出院后,为缓解经济压力,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永清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娟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4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2683元、护理费3330.96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225.5元,共计40149.2元。双方当事人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月2日、3月3日、6月13日、10月24日到廊坊城南医院拍片复查,每次支付医疗费170元,共计850元。
2017年1月18日原告王春娟再次入住廊坊城南医院,行左侧肱骨干内固定术及左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081.91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和2017年1月31日两次到该医院拆线换药,花费医疗费45元。
2017年1月12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春娟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肱骨干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春娟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影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王春娟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60-90日。
另查明,齐朋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沧州昊远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交强险剩余限额为98952.21元。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为964295.7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春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王春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二次手术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身体有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王春娟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请求按鉴定的最长期限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鉴定的最短期限计算,本院参照原告的病例、第二次住院天数及换药时间酌定误工期按160日、护理期按80日、营养期按75日计算。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976.91元(包括复查拍片、取内固定手术、换药),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佐证,且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营养费支持30元/天×(75天-已给付23天)=1560元。
3.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离职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支持3500元/月(按上次判决确定的标准)÷30天/月×(160天-已给付23天)﹦15983元。
4.护理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33543元/年÷365天/年×(80-已给付23天)=5187元。
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王春娟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王春娟的户籍卡虽然登记为农民,但根据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工作入职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在廊坊市居住和工作,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2%(伤残赔偿指数)=62764.8元。
被抚养人(王春娟的儿子)的身份为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2年×12%(伤残系数)÷2=2110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
6.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支持6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换药次数酌定1000元。
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包括:第3.4.5.7.8项,上述几项损失共计为93044.8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98952.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2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上述损失中的第6项伤残鉴定费由责任人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3044.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6268.45元;
三、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朋连带赔偿原告王春娟伤残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齐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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