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宇,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梅,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志远,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波,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春宇与被告王春梅、田志远、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0日保全冻结了被告田志远的银行存款账户30万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宇,被告王春梅、田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梅、田志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其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王红波以自有房产为被告王春梅、田志远的部分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王春梅、田志远违约后,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抵押的范围150万元减除已经承担责任的范围27万元,故被告王红波应在被告王春梅、田志远尚欠原告借款123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梅、田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宇借款本金21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如被告王春梅、田志远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红波抵押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15000025、2015000034、2015000037、2015000073、2015000077、2015000081、2015000083、2015000101、2015000102、2015000104),原告以所得借款在123万元债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王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春梅、田志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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