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康(曾用名王康),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梁浩,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涞水县。
原告王春康与被告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康、被告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整,并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的借款利息12600元(利率为1.5%),合计52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为了赎回抵押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7年8月3日一次性还款,如违约借款人需支付50%的违约金,被告同日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综上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已经归还原告48000元,但是能拿出证据的只有41000元,对借款金额我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两张,一张是2016年4月3日打的,欠款4万元;一张是2016年10月3日打的,是给我打的利息。转账记录两张,我给被告转过的钱,证明被告说的还我的48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称,对转账记录我有异议,我认为不是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是隗功硕,借条是我打的没有异议,但是两张都是2016年10月3日我在原告的胁迫下打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3日梁浩书立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0月3日被告梁浩书立的借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再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账号户名为隗功硕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交易时间一个是2016年3月30日一个是2016年3月14日而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时间是2016年4月3日,因此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梁浩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称2016年4月3日的借条是原告在2016年10月3日胁迫被告打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我还了一部分欠款48000元,有证据能证明的是41000元,但是我往原告的信用社卡里面存过款,一共7000元,是无卡存款,我还通过微信在2016年11月15日还了1000元、2016年12月16日还了2000元,2016年8月9日通过转账还过30000元。
原告质证称,还过我这些钱。
本院对于被告2016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30000元以及2016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偿还的1000元、2016年12月16日还的200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证据证明的还款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二,我母亲当时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是在我妈出院后在威胁我的情况下又让我打的条子。
原告质证称,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他母亲住院是在打条子之后,所以当时不存在威胁他打条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下书立的借条,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5月份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第一当时钱是给我了,但是不是8000元,被告给我了4500元,第二这个钱不是在万荣给的,钱是在瑞康诊所门口给我的,我当时的确去过万荣,但是被告说找不到。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当时的确是在万荣,车上有原告和原告媳妇儿。本院认为,证人虽陈述给了被告8000元现金,但被告当天是否偿还原告8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当天偿还原告4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因赎回抵押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5分并于2017年8月3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借款人需支付50%违约金;后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偿还原告4500元、2016年8月9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1000元、2016年12月16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原告375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1.5分相当于年利率1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9600元,原告尚欠本金2500元未偿还,欠利息9600元未偿还。故被告应以2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8%偿还原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至的借款本息共计2687.5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未到24%,因此对于违约金本院以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至共计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600元;
二、被告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康本金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计算给付原告王春康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利息187.5元;
三、被告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王春康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的违约金62.5元;
四、驳回原告王春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原告王春康负担670.5元,由被告梁浩负担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 刘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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