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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祝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9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9时30分许,祝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宾川路瑞丽路东约5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损失经(2018)沪0112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发生了后续治疗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9时30许,祝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宾川路进瑞丽路东约5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XX伤残。2018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祝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未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作出处理。上述判决之后,原告又因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
  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后续治疗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6,901.20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7,0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8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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