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美丽,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系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东,系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居住区(翠溪园)1-6、1-7、1-8底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6时45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蒙XX号小轿车,沿东河区铁西区西色楞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环岛,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蒙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是,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告送到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治疗,住院6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经查,被告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11900元。为解决本案的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86.82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806.3元(41405÷365天×60天);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5、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6、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654.5元(41405÷365天×138天);7、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8、被告赔偿原告女儿王可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5.6元(21876元×12年×10%÷2);9、被告赔偿原告父亲王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10637元×12年×10%÷2);10、被告赔偿原告母亲魏翠云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10637元×12年×10%÷2);1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12、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13、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20000元;1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1890元。经最终核算诉讼请求合计为197825.22元,核减被告蔡某某已经支付是11900元,核减后为185925.22元。因交强险110500元不分责任,最后按照主次责任被告蔡某某在三责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合计52797.6元[(197825.22-11900-110500)*70%]元,所以原告实际主张的是以上两部分合计163297.6元(110500+52797.6)。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依照国家规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如原告所述,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认可,但是对治疗过程中的外购药品和平禄骨科医院的门诊的费用不认可,对于保险公司扣除20%费用的问题,这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我没必要遵守。原告鉴定费用提供是收据,不正规,应该是发票,数额按国家规定大概应该是800元,1895元已超过国家规定,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未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对抚养费的要求不认可。护理费应该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单独计算。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收据不正规,且原告摩托车受损不严重,故对原告所说的500元车损费用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过12090元。被告华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蔡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如原告所述,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的手续均认可,但是对治疗过程中的外购药品价值680元不认可,其他非外购药品的报销标准也应按照社保标准报销。对针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抚养费,而且原告是否有兄弟姐妹不明确,不能证明抚养义务。对于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我公司已经定损为2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收据不正规,故对原告所说的500元车损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6时45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沿东河区铁西区西色楞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环岛,在进入环岛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蒙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治疗,住院60天(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王某某对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11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08号)鉴定为伤残等级X级(十级)。被告蔡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和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一定数额的治疗费用。为解决双方赔偿事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86.82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806.3元(41405÷365天×60天);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5、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6、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654.5元(41405÷365天×138天);7、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8、被告赔偿原告女儿王可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5.6元(21876元×12年×10%÷2);9、被告赔偿原告父亲王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10637元×12年×10%÷2);10、被告赔偿原告母亲魏翠云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10637元×12年×10%÷2);1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12、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13、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20000元;1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1890元。经最终核算诉讼请求合计为197825.22元,核减被告蔡某某已经支付是11900元,核减后为185925.22元。因交强险110500元不分责任,最后按照主次责任被告蔡某某在三责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合计52797.6元[(197825.22-11900-110500)*70%]元,所以原告实际主张的是以上两部分合计163297.6元(110500+52797.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事故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和误工期138天(自住院之日2016年8月25日至鉴定日前一天2017年1月10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其中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的48618.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提出其垫付12091元,原告认可11900元,对差额191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确认二被告共垫付21900元,被告蔡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返还其垫付款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医疗费用应按社保报销标准,即扣除20%的费用后予以报销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请外购药品花费768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原告提供其与父母身份关系证明和母亲治疗诊断书,被告提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6382.2元(10637元×12年×10%÷2);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60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500元的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驾驶摩托车造成损害,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交通事故的实际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189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被告蔡某某提出该鉴定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金额1890元,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蒙B920**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费用的赔付不分责任比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付原告以上损失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蔡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精神抚慰金3000元;2、医疗费48618.82元;3、误工费15654.5元;4、护理费680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营养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61188元;8、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6382.2元;9、交通费5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500元;11、鉴定费1890元;以上11项费用合计156539.82元(包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和被告蔡某某已支付119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预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3531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386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和营养费6000元,共计50618.82元的70%,计35433.17元,核减蔡某某已预先支付的11900元,剩余23533.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返还蔡某某已预先支付的11900元;四、被告蔡某某按比例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1890元(原告已预付)的70%,即13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按70%的比例负担,计1242.68元,原告按30%的比例负担,计53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常勇
书记员:郅雅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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