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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暖与伟普思精密塑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春暖,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普思精密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横尾重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暖与被告伟普思精密塑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告伟普思精密塑胶(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病假工资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0,845.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工作环境等因素,原告一直身体不适,故存在请病假的情况,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生活补贴、满勤补贴、交通补贴、加班工资、轮班补贴、特殊补贴等。其中生活补贴的性质同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在确定原告月工资时,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均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伟普思精密塑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1,865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2,065元。原告每月应得工资由基本工资(2016年1月至3月期间1,865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1,965元、2017年1月至3月期间2,015元、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2,065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2,115元、2018年4月至12月2,165元、2019年1月至3月期间2,215元)+生活补贴(基本工资的13%)+满勤补贴(当月未缺勤发放100元)+交通补贴(金额不等)+加班费+轮班补贴(金额不等)+特殊补贴(2016年1月至3月期间421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527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57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620元)等组成。
  另查明,原告2016年4月病假5天、2018年4月病假18天、2018年5月病假4天、2018年6月病假3.5天、2018年8月病假12天、2018年9月病假5天、2018年12月病假2天、2019年2月病假2天。被告公司以上海市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发放了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病假工资差额13,000元;2、支付原告2015年5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0,845.61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返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多支付的病假工资400元。2019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6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2018年4月至6月、8月至9月、12月及2019年2月病假工资差额1,211.37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请假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因病休假的情况,被告公司理应依法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关于病假工资基数,应根据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应得的月工资数额,并结合原告的连续工龄确定,经核算,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病假工资,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差额1,221.4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0,845.6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可知,被告公司发放的月收入中除了基本工资之外,还有生活补贴、满勤补贴、交通补贴、加班费、轮班补贴和特殊补贴等项目,在原告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基本工资、生活补贴、满勤补贴及特殊补贴之和,剔除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原告的月收入并未低于上海市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普思精密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暖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221.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春暖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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