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路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路娜娜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737.23元(医疗费203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10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巨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路娜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王某某、路娜娜共同辩称,鲁B×××××号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7年6月3日10时5分,王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巨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峰路赤水路时,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事故,鲁B×××××号车右前部与王某某相撞,造成鲁B×××××号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路娜娜,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王某某与路娜娜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7年6月3日就医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急诊治疗,并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血气胸;3、肺挫伤;4、头面部挫伤;5、右上肢外伤”,入院后给予胸腔闭式引流术,对症治疗。原告共住院8天,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用结骨药物,2周后回院复查”。原告出院后又数次到医院门诊复查。4、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17年12月20日出具)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通用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李沧区百通婷婷啤酒馆营业执照1份;被告王某某与路娜娜提交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计算方式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20302.03元:提交八医门诊医疗费单据13张4518.66元、八医住院费发票1张12325.37元及用药明细1份、城阳区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547元、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566元、四〇一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234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0302.03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票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原告住院8天即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3、护理费14000元:提交护理人员王山身份证1份、王山收入及误工证明1张、王山工作单位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王山护理,王山月收入7000元,为护理请假2个月,护理费损失为14000元。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山收入及误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应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社保明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4、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1宗,证明原告为治疗来回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该费用远超500元,但只主张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10元即80元。5、误工费19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多发骨折及肩袖断裂,参照三期评定标准及原告实际误工情况,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提交原告工作单位李沧区百通婷婷啤酒馆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青岛市李沧区百通婷婷啤酒馆从事后厨帮厨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自2017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原工作请假6个月。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雇佣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且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根据鉴定结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另外提交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在青岛办理的健康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2月份在其子名下所有的春和景明小区一期2号楼2单元1501户居住至今。按照2016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即104635.2元(43598元*12%*20年)。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交居住证,且房产证的产权人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损害,故此主张。王某某与路娜娜共同质证意见,原告该项主张过高,而且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8、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路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及被告路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王山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能够证明护理人王山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每月7000元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30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头面部挫伤、右上肢外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个月,符合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3、7.4、7.5、7.6等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7800元(130元*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所提交的部分出租车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重复,出院后的出租车票日期与原告门诊复查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此为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00元:原告所提交的李沧区百通婷婷啤酒馆证明的经办人史金宇并非该啤酒馆经营者,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亦不能提供相应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且经本院调查了解,该啤酒馆经营者祖新阳称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雇佣过原告,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2月份起在春和社区居委会春和景明小区一期居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证据确实充分。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4635.2元(43598元*12%*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03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款项1110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0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款项70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187.23元(11102.03元+7085.2元)。因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王某某、路娜娜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187.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路娜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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