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檩,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徐从喜,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檩与被告徐从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徐从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6,6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伤残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3,986.34元(3,426.62元/月×7个月)、护理费8,385元(80元/天×100天+38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4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厂区内倒车,碰撞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徐从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意见;误工费认可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护理费认可4,385元(40元/天×100天+38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厂区内倒车,碰撞步行至此的原告,致使原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情况,是事故全部过错方,故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
又查明:2018年10月18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檩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王春檩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48,600元(30,375元/年×20年×0.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溶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微信截图1组,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2、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外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第二被告庭审中确认后扣除住院伙食费后为26,212.6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48,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确认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七、护理费8,385元(80元/天×100天+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医疗辅助器具费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3,500元,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12,327.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500元,余款108,827.6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檩108,82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徐从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檩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20元,减半收取1,508.60元,由原告王春檩负担235.30元,由被告徐从喜负担1,27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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