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程秀平
青县鹏程金属制品厂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盘古新城,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华联凰城,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程秀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妻,身份证号
被告青县鹏程金属制品厂。地址青县盘古乡吴家院村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7955095-9.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青县鹏程金属制品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鹏程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行人,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5%责任比例,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责任比例。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情,综合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为337日,护理期为218日,住院一级护理2人,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500元。经审查原告病例,住院一级护理期间为3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对外购药物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费用1580.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7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经审查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71037.34元(陈某某垫付139631.29元,特护费2229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按50元/天×98天);(3)护理费24236元(护理期共计218天,一级护理2人期间为31天,按吴国超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30天×31天+特护费2229元即5536元,余187天1人护理,护理人为王艳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30天×187天即18700元);(4)误工费30330元(按王某某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算÷30天×337天);(5)伤残赔偿金1354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5年×伤残系数0.3÷3人抚养);(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10)车损15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275937.3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65937.34元由被告陈某某按85%责任比例赔偿即226046.74元;上述第(3)、(4)、(5)、(6)、(7)、(8)、(9)项损失共计216836.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06836.5元由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5%赔偿即90811.03元。上述第(10)项损失15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215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王某某316857.77元,因陈某某已垫付139631.29元,故还应赔偿17722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5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77226.48元;
三、被告青县鹏程金属制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开户行:,帐号:)。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800元,剩余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行人,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5%责任比例,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责任比例。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情,综合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为337日,护理期为218日,住院一级护理2人,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500元。经审查原告病例,住院一级护理期间为3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对外购药物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费用1580.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7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经审查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71037.34元(陈某某垫付139631.29元,特护费2229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按50元/天×98天);(3)护理费24236元(护理期共计218天,一级护理2人期间为31天,按吴国超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30天×31天+特护费2229元即5536元,余187天1人护理,护理人为王艳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30天×187天即18700元);(4)误工费30330元(按王某某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算÷30天×337天);(5)伤残赔偿金1354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5年×伤残系数0.3÷3人抚养);(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10)车损15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275937.3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65937.34元由被告陈某某按85%责任比例赔偿即226046.74元;上述第(3)、(4)、(5)、(6)、(7)、(8)、(9)项损失共计216836.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06836.5元由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5%赔偿即90811.03元。上述第(10)项损失15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215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王某某316857.77元,因陈某某已垫付139631.29元,故还应赔偿17722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5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77226.48元;
三、被告青县鹏程金属制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开户行:,帐号:)。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800元,剩余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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