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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玲与于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春玲,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浩,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玲与被告于浩、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1,073.50元;2、被告于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于浩驾驶黑B×××××轿车在文明大街由南往北行使至丁家肉饼王面前路段处往右变更车道时与王福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于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齐市203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1、花销医疗费31,041.05元、门诊等1,493.00元,合计32,534.50元;2、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20年×20%=102,944.00元;3、护理费151.00元×15天×2+151.00元×75天=15,855.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15天=1,500.00元;5、误工费144.00元×210天=30,240.00元;6、营养费50.00元×90天=4,500.00元;7、第二次手术费7,0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鉴定费6,500.00元。故根据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保险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其还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而且被告在前期调查中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姐姐王春兰一人,上述两点与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为两人的论述不一致,根据相关规定应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即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对于误工费在被告前期调查过程中原告从事畜牧养殖业,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示意,该行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7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不宜重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203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用药明细原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8张(其中1张是住院票据,剩余7张为门诊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数及记载为徐秀贤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病例记载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徐秀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认为应由司机于浩承担,鉴定意见中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结论与临床实际发生的不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黑龙江大地保险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原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原告认为其护理人员是王福友本人及原告的姐姐王春兰,并不是王春兰一个人进行护理,王福友也是护理人员。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第1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记载为徐秀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故该票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第2项,鉴定意见票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意见与住院病例记载的二级护理并无实质矛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或不合理性,故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3项,探视表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接受护理情况,在无有效证据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护理费用的计算应结合鉴定意见意见书及相关行业标准等进行计算。
被告于浩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11时20分,被告于浩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家肉馅王门前路段处往右变更车道时与王福友驾驶的沿文明大街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春玲受伤。该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浩驾驶机动车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春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产生门诊费543.00元。
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32,207.05元。
原告委托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结合案情有明确交通事故外伤史,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75天需1人护理(含二次手术)。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含二次手术)。腰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可以医疗终结(内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含二次手术)。花费鉴定费6,500.00元。
原告户籍为甘南县甘南镇建设街,伤前从事畜牧养殖业。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玲无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被告于浩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在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致对方车辆乘车人王春玲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若有超出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产生医疗费32,750.05元,原告主张32,534.50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15天为1,50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为4,50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736.00元×20%×20年=102,944.00元。误工费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78.85元天×210天=16,558.50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1.81元天×2人×15天+151.81元天×75天=15,940.05元,原告主张15,855.00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第二次手术费用(腰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7,0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调整为2,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误工费7,05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误工费9,502.50元、护理费15,8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8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10元,减半收取2,233.05元,由被告于浩负担1,934.90元,由原告王春玲负担298.15元;鉴定费6,500.00元,由被告于浩负担5,632.15元,由原告王春玲负担8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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