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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生与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春生
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王海东
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

原告:王春生。
委托代理人:常友、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东。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友、王庆洲,被告王海东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和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2009年11月18日收条为订金,2010年1月13日证明为押金,与《协议书》约定的定金不符,原告只交了10万元定金,被告作为收条和证明的书写人,依法应对收条和证明所收款项的用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收条和证明与本案《协议书》无关,故依法应认定2009年11月18日收条和2010年1月13日证明所收款项为《协议书》约定的定金,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定金1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协议书》约定定金为15万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定金12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和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变更定金合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4000元,原告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定金中扣除;原告诉请利息14000元(自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0日,以12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6%计算),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中介关系及因原告所交定金不足造成拆迁合同未能成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不返还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生定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王春生已预交),由被告王海东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王春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和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2009年11月18日收条为订金,2010年1月13日证明为押金,与《协议书》约定的定金不符,原告只交了10万元定金,被告作为收条和证明的书写人,依法应对收条和证明所收款项的用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收条和证明与本案《协议书》无关,故依法应认定2009年11月18日收条和2010年1月13日证明所收款项为《协议书》约定的定金,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定金1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协议书》约定定金为15万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定金12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和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变更定金合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4000元,原告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定金中扣除;原告诉请利息14000元(自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0日,以12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6%计算),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中介关系及因原告所交定金不足造成拆迁合同未能成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不返还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生定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王春生已预交),由被告王海东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王春生。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孙庆培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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