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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沧州市新华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1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前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3万元,第三次4万元,第四次1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后来被告给付了原告4万元借款及2万元利息,尚欠16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1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已偿还4万元,2万元也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因为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视为无利息,被告个人经回忆,只是收到了15万元的款项,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多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某某今收到出借人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刘某某。2015年6月24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万元,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其偿还的6万元均为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剩余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其中1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4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并提交谈话录音一份,但是该录音中被告刘某某的回答含糊不清、言语颠倒,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6万元均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剩余本金14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9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1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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