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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荣与陆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春荣,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豪敏,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春荣与被告陆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晋毓龙、被告陆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熟人介绍认识原告,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的男朋友邹某某借20万元,邹某某说没有钱,原告有钱,就让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2018年6月15日被告转账给邹某某80万元,包括了本案20万元还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借款利息1%,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违约,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被告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笔50,000元,共计20万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清楚邹某某是否将20万元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还给了原告。原告表示没有收到邹某某转交的20万元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辩称给案外人邹某某的80万元转账中包含了本案的20万元还款,但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该事实,亦无证据证实邹某某将20万元转交给原告,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准许。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借款利息1%,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陆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荣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陆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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