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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霞与上海三土建设项目管理事务所、上海市奉贤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春霞,女,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金章,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三土建设项目管理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顾华辉,总经理。
  被告:顾华辉,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顺佐,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
  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邵金章、上海三土建设项目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三土事务所”)、顾华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邵金章申请追加蒋顺佐、上海市奉贤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奉贤市政管理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被告邵金章、三土事务所、顾华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被告蒋顺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贤市政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8,270.6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变更律师费为5,0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62,570.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8时55分许,在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上海磊森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门前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施工方放置在路上的水泥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邵金章系该工程负责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邵金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就医治疗,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被告邵金章作为施工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土事务所、顾华辉作为总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邵金章辩称,对于事故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邵金章与三土事务所之间系挂靠关系,事发路段的工程系由邵金章发包给蒋顺佐施工,因此蒋顺佐也应承担责任;另外,事发路段路灯不亮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奉贤市政管理所作为路灯管理方,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土事务所、顾华辉共同辩称,事发路段的施工系由邵金章负责,应由邵金章承担责任。
  被告蒋顺佐辩称,其与邵金章之间只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分包关系,邵金章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而且事发路段的水泥块也不是其放置的,其不存在过错。
  被告奉贤市政管理所书面辩称,事发路段属于村级道路,该处路灯也属于村内自建路灯,不在区、镇两级养护范围之内;另外,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路灯故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我所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251.60元(含用血互助金);3、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61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4、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事发时为29周岁;5、事发路段正在进行施工,被告三土事务所系工程总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邵金章,由邵金章具体负责施工,路上的水泥块也是由邵金章下面的工人放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汽车开过去损坏路面,周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隔离挡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金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土事务所及顾华辉的身份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票据遗失证明、用血互助金收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及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施工人指的是工程的总包方或者分包方,本案中,被告邵金章作为工程分包方具体负责施工,由于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土事务所作为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邵金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三土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顾华辉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于被告邵金章提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蒋顺佐具体施工,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事发路段的路灯不亮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奉贤市政管理所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邵金章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从事故认定书记载来看,原告的过错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但具体是何种过错行为,并未予以认定。而纵观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的原因还是由于施工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导致,原告自身原因最多就是疏于观察路况。因此,本院认定由施工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9,251.6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2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21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2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为16,94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20年为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修车费610元,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261,515.60元,应由被告邵金章按责赔偿183,060.92元,被告三土事务所及顾华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霞损失183,060.92元;
  二、被告上海三土建设项目管理事务所、顾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王春霞负担770元,由被告邵金章、上海三土建设项目管理事务所、顾华辉共同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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