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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显平与上海夜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显平,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夜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施小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显平与被告上海夜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夜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璟,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94,954.6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夜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夜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许荣林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陂北路、武胜路南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显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许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显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夜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许荣林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自费或非医保部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夜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许荣林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陂北路、武胜路南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显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许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显平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显平到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因L1椎体骨折等于2018年1月27日至2月1日进行住院治疗,又因L1椎体骨折术后于2018年2月1日至2月15日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3月28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94,954.67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7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显平之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胸腰支具),金额计4,800元;2、修车发票一张,金额计1,200元;3、部分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100余元;4、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蕴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载明主要内容为:王显平为我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8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事假在家休养至2018年7月30日,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5、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
  再查明,被告夜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许荣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修车发票、交通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夜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许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夜城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夜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有: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3,475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他项目: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94,954.67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修车费,因未进行过定损,仅能酌情考虑,计300元;3、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包括修车费、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7,249.67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上海夜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平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夜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直接转账给原告王显平(账号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自忠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3,659元,由原告王显平负担1,354元、被告上海夜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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