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显彬,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明郎,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燕,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显彬与被告曹明郎、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被告曹明郎、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显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明郎系朋友。被告曹明郎在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间原告归还了1.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借期70天左右。之后,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曹明郎、宋燕共同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曹明郎实际仅借款2万元,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书写借条前被告曹明郎已归还1.1万元,故现同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被告曹明郎向原告王显彬借钱,后归还1.1万元。2016年9月5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4.6万元,归还时间为70天左右,以前所有借款借条从2016年9月5日起作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曹明郎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报称,2009年3月其向“小三”借款2万元,当时未写借条。2009年12月22日,其遭到王显兵等人的殴打,王显兵逼迫其就2万元借款写下10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5466号民事调解书和依被告曹明郎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金额。被告曹明郎主张2009年其从原告处实际仅借到2万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曹明郎2009年12月报案所指向的“王显兵”就是本案原告,报案记录也是被告曹明郎的单方面陈述,并非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况且,从被告曹明郎、宋燕在2016年9月5日书写的借条来看,该借条的内容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性质,被告虽称当时亦受到原告胁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本院按照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起算时间、逾期还款利率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明郎、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显彬借款本金4.6万元;
二、被告曹明郎、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显彬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曹明郎、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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