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柠倩,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峻峰,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椒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陆正红,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宜兴市椒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柠倩、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8,8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4,166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将其承包的“海湾镇13-04地块普通商品房项目”工程中的PC吊装、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为了使合同形式上能够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一要求原告以被告二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经查被告二系由被告一以及被告一的董事钱育武共同出资设立的,系由被告一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故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二施工,原告做为被告二工程施工现场的现场代表,并受被告二全权委托代表其进行劳动力组织、按图施工、价格结算、工程款领取等工作。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兴路交海农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分包范围。合同另约定,工程结算标准为每立方固定综合单价1,120元,工程量暂定为1350立方米,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512,000元,结算时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10月31日完工。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结构全部封顶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在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也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530,816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1,362,000元工程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工程款168,816元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某公司、椒图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68,816元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开会迟到被罚的5,000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三份,证明因原告迟到,被告被罚款;原告认为罚款通知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罚款发生在工程款结算前且系争工程业已结算,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罚款通知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华某公司、椒图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13-04地块普通商品房项目中PC吊顶、安装等工种分包给椒图公司,原告王某作为现场代表,受椒图公司全权委托开展劳动力组织、按图施工、价格结算、工程款领取等工作。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工程量按PC图纸上所注明的PC预制板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结构全部封顶支付90%工程款,余款在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系争工程款总价为1,530,81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王某1,362,000元,剩余168,816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如下事实:为了使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某公司要求原告王某以被告椒图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王某。另,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按约完成系争工程内容且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530,81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王某支付了1,362,000元,剩余168,816元未付。现,原告根据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且两被告当庭确认上述金额且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68,8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系争合同仅约定工程款付款比例及期限,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由于被告陆续偿还过部分工程款,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不再计算利息,故对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的利息进行分段计算,共计30,071.75元;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椒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人民币168,816元;
二、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椒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0,071.75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8,8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计2,1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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