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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
统一信用代码:91420583739148302P。
法定代表人毛妙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民主大道中央商城××号商铺,年租金37728元,保证金20000元。
2016年11月租赁合同期满,双方无违约,也未续租。
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20000保证金,被告以原告保证金收条丢失为由予以拒绝。
现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
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收取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民主大道中央商城××号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20000元属实。
2014年9月12日,李传龙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支付20000元,现原告无法提供保证金收据的原件,并不能排除该原件为李传龙持有。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对商铺位置、租金、保证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2014年9月12日,李传龙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
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该款用途也进行了明确记载,即:用于支付中央商城C101-2号商铺保证金。
同日,原告王某将该款返还李传龙。
由此可知,李传龙系代原告办理缴纳中央商城C101-2号商铺保证金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本人享有和承受。
原被告之间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违约。
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租,被告应当将合同保证金退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对商铺位置、租金、保证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2014年9月12日,李传龙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
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该款用途也进行了明确记载,即:用于支付中央商城C101-2号商铺保证金。
同日,原告王某将该款返还李传龙。
由此可知,李传龙系代原告办理缴纳中央商城C101-2号商铺保证金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本人享有和承受。
原被告之间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违约。
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租,被告应当将合同保证金退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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