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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与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晓东,男,1961年9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青婷,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瑗,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生,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御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倪青婷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瑗律师、徐强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84,912.17元(以下币种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崇暄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暄公司)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原告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缺乏营运资金并经崇暄公司唯一董事决议,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借款事宜。自2010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16,714,105.40元,被告亦在不断还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8,284,912.1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性质不是借款,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涉及如此大额的借款且时间跨度较长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结算,缺乏合理性。被告账册内容不完整,在原告将被告移交给现管理人员时,很多材料已经被原告带走,故本案无法审计;即使审计亦不能证明完整情况;原告和被告此前纠纷较多,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可能存在被告账册发生变化的情况。第二,原告诉请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所称的借款进入被告后仍由原告掌控,原告系将来源不明的进账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然后将资金以各种形式流出且并未用于与被告有关的用途,部分为原告支付个人银行贷款、利息,还有归还LIULEEZUBIN借款及利息等。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
  1、原告直接转账被告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8万元,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款100万元-197000+780000+3000”,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为还款,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划款-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为还款,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款(郭君厚)”,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万元,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6年2月19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各转账3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款(杰匠)”,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28,600元,转账凭证附言为借款,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款-执行长”,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为借款,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为借款,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款-执行长”,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关于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股东借款的款项
  2014年2月11日、6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记账凭证中摘要分别记载为“收股东借款王晓东”、“借款股东”,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被告对此提出,根据被告的上述记账凭证摘要内容,系崇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萧锦天的朋友吴某某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实际情况为:吴某某以通过地下钱庄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但原告仅于2014年2月和6月共计支付被告300万元,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上述两笔款项系吴某某向被告的借款,对于剩余200万元将另行向原告主张。
  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吴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王晓东和宝御酒店共同返还吴某某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31856号)。该案审理中,我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吴某某签署《借贷协议书》一份,载明:贷款人为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晓东(证件名称:台胞证证件号:XXXXXXXX),借款人为吴某某;还款日为贷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起满一年当日;借款总额500万元,贷款人用于宝御酒店运营使用;吴某某将500万元作为借款打入贷款人指定账户:王晓东开设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吴淞路支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的年利率为7%,以年计支付,贷款人于借款到期日支付利息35万元。上述协议落款处贷款人处由王晓东签名并加盖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处由吴某某签名、盖章。2014年2月11日,万柏企业有限公司向JASMINEINTLINCORPORATED汇款10万美元。同日,王晓东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五笔款项:525,000元、30万元、30万元、309,500元、365,280元。同日,王晓东向宝御酒店转账100万元。在宝御酒店的记账凭证中对上述款项摘要记载为“2/11收股东借款王晓东”、会计科目一级科目为“2241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2241.09王晓东”。2014年2月12日,万柏企业有限公司向SHINLANDTSAI汇款103,990美元,产生手续费10美元。同日,万柏企业有限公司向KAICHAN(H.K.)ENTERPRISESLTD.汇款125,010美元。同日,王晓东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两笔款项:779,519元、725,475元。2014年2月13日,万柏企业有限公司向BESTSEEKTRADINGLIMITED汇款194,755美元。同日,万柏企业有限公司向KAICHAN(H.K.)ENTERPRISESLTD.汇款16万美元。同日,万柏企业有限公司向GOODBEGINNINGINTERNATIONALCO.,汇款74,262美元。上述三笔业务产生手续费30美元。同日,王晓东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六笔款项:575,979.50元、503,627元、379,719元、25元、115,600元、120,281元。同年3月10日,万柏企业有限公司向XINFENGYUANINTERNATIONALTRADING(HONGKONG)LIMITED汇款67,677美元。同年6月13日,王晓东向宝御酒店转账200万元。在宝御酒店的记账凭证中对上述款项摘要记载为“借款股东”、会计科目一级科目为“2241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2241.09王晓东”。2016年12月,宝御酒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2月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应于2015年8月底前归还本息合计535万元,但因资金紧张,至今未予归还。现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535万元;如到期未还,需按照500万元本金为基数额外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罚息。宝御酒店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在落款下方载明:附借款入账明细,1、2014年2月11日入账1,799,780元(525,000元、30万元、30万元、309,500元、365,280元);2、2014年2月12日入账1,504,993元(779,519元、725,474元);3、2014年2月13日入账1,695,227元(575,979.50元、503,627元、379,719元、20.5元、115,600元、120,281元)。我院经审理认为:与吴某某形成借款500万元合意的主体为宝御酒店;宝御酒店已经通过王晓东的银行账户收到借款500万元,综上,我院判决:一、宝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二、宝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2%/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王晓东和宝御酒店提起上诉,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两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关于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工程款
  2014年3月21日,被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3/21执行长现金支付兴博工程款(尾款90万元中的20万元)”,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上述记账凭证摘要还记载:期票支付兴博工程款(尾款90万元中的20万元,4月15日)、期票支付兴博工程款(尾款90万元中的20万元,6月15日);上述记账凭证后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被告欠案外人兴博公司工程尾款90万元,被告2014年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五笔以支票方式支付。上述协议书落款处被告处加盖公章并由原告签名,兴博公司处仅有签名。审理中,宗志兴代表兴博公司至法院陈述:被告宝御公司欠兴博公司工程款不支付,故兴博公司至被告宝御公司要求付款,原告代表被告向兴博公司出具《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兴博公司支付现金;被告已将上述协议所涉款项付清。审理中,被告提出,认可案外人兴博公司收到的20万元现金系原告代被告支付;但是,原告的该代付行为并非借款,而系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0万元的来源可能系原告从被告领取的备用金,被告的记账凭证后无相应凭证,且未记载款项来源。
  4、原告贷款放款至被告的款项
  2010年11月4日,原告以向中国民生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汇入被告227万元。被告对此称,被告已经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还清上述款项并因上述款项系由原告向银行贷款而得,故被告还支付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对于所支付的利息无须在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抵扣。
  5、涉及LIULEEZUBIN的款项
  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965,505.40元。审理中,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原告为被告的经营从案外人LIULEEZUBIN借款673万元,原告将收到的673万元中的4,765,379.15元用于为案外人雅鑫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474万元银行贷款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直接将余款中1,965,505.40元支付被告。被告称,被告已经还清余款1,965,505.40元。2012年4月、5月、6月、9月,被告共转账至原告160万元。此外,被告多次向案外人LIULEEZUBIN共计支付92.5万元,因为原告自称系从LIULEEZUBIN借款后支付被告,故被告向LIULEEZUBIN的还款亦可作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LIULEEZUBIN向法院寄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9月9日,有一笔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直接转账给原告银行账户款项673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笔款项由其出借原告,原告告知其该673万元借款用于被告经营,后原告已陆续将本息还清。
  6、关于案外人上海采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登公司)的款项
  2011年11月4日、8日,案外人采登公司分别支付被告227万元和50万元。(2017)沪0109民初12120号案件中,采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章至我院陈述:2011年时,原告告知其被告需要一笔款项,只能通过第三方贷款。因其与原告系朋友,故其同意帮忙。当时原告贷款的金额为335万元,全部汇入采登公司,采登公司分两笔50万元和227万元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剩余款项没有支付被告;2012年时,其与原告协商将采登公司名下一辆奔驰车抵给被告,具体如何交接不清楚。审理中,被告提出案外人采登公司未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被告仍有风险;上述共计277万元,但被告针对335万元贷款已经连本带息一共支付408万元;采登公司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付款凭证备注为预付款返回。
  二、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还款
  2010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32万元、8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原告购车。
  2011年4月19日、12月26日、2013年4月9日,被告支出现金3,000元、7,000元、5,000元,原告认可系其领取上述三笔款项。
  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7万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28,500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以支票提现方式从被告取走15万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JUILIENWU转账10万元,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
  2016年4月,被告向案外人王静婉现金支付28,6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
  2016年8月10日,原告以支票提现方式从被告取走20万元。
  三、被告提出应抵扣但原告不认可的项目
  1、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就原告向银行贷款335万元为原告向还款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贷款本金3,129,077.54元及利息952,952.94元。被告提出,上述本金和利息均应抵扣原告支付宝御酒店的款项。审理中,原告提出,第一,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银行贷款335万元,因被告资信问题故要求银行将款项发放至采登公司。2011年11月4日及8日,采登公司分别向被告转账227万元及50万元;第二,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因此就上述宝御酒店的还款,仅认可被告所支付的贷款本金3,129,077.54元。
  2、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就原告向银行贷款260万元向原告还款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贷款本金1,148,015.69元及利息864,209.14元。
  2015年3月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诉请要求宝御酒店返还2012年1月9日所借的250万元借款等。该案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378,400元,于2016年2月底前履行400万元,余款于同年4月底前履行;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应以全部未履行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我院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S4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被告提出,被告所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均应抵扣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理由为:原告向银行贷款260万元先后通过案外公司、原告配偶实际仅于2012年1月9日汇入被告250万元,生效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归还250万元借款且还须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对此提出,260万元的贷款的资金走向确系与被告所述一致,被告实际收到款项250万元,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并非利息,而系未履行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因此就上述宝御酒店的还款,仅认可被告所支付的贷款本金1,148,015.69元。
  3、被告向LIULEEZUBIN支付的款项
  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LIULEEZUBIN转账支付28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请款单上载明为“利息支出(借款673万元)”;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
  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LIULEEZUBIN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请款单上载明为“利息支出(借款673万元)”;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
  2011年12月9日,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借款利息(500万元)”10万元,现金付讫;同日,LIULEEZUBIN银行账户内存入10万元。针对该笔款项的被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2012年3月6日,案外人梁某向LIULEEZUBIN转账10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执行长借款10万元利息,扣款日3月8日”;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2012年4月6日,案外人章某向LIULEEZUBIN转账75,000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向子斌借款利息扣款日4月8日”;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用途载明为还款;同日原告向LIULEEZUBIN转账50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子斌借款”;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归还王晓东借款(子斌),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归还673万元的本金。
  2012年5月8日,案外人章某向LIULEEZUBIN转账7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子斌借款利息5月8日之前”;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用途载明为还款;同日原告向LIULEEZUBIN转账50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宝御归还子斌借款”;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归还子斌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该记账凭证后附加盖被告公章的冲减借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子斌借款50万元,(财务入账以挂王晓东借款,故本次还款也冲抵此科目),特立此据作为凭证,财务作入账处理。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原告向LIULEEZUBIN的还款,系针对LIULEEZUBIN向被告的借款673万元,该673万元实际是LIULEEZUBIN转账至原告,原告将其中的1,965,505.40元转账被告。
  2012年6月7日,案外人章某从被告支取现金后向LIULEEZUBIN转账6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子斌利息扣款日期6月7日”;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王静婉转账50万元,用途载明为还款;同日,王静婉向LIULEEZUBIN转账50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子斌的借款利息”;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归还子斌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王晓东。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王静婉代原告收取,原告向LIULEEZUBIN的该还款系针对LIULEEZUBIN向被告的借款673万元,该673万元实际是LIULEEZUBIN转账至原告,原告将其中的1,965,505.40元转账被告。
  2012年7月6日,案外人章某从被告支取现金后向LIULEEZUBIN转账5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子斌借款利息7月7日支付”;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2012年8月6日,案外人章某向LIULEEZUBIN银行账户存入4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子斌利息8月7日扣款”;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2012年9月6日,案外人沈某向LIULEEZUBIN银行账户存入3万元,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支付子斌借款利息扣款日9月7日”;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用途载明为还款。被告请款单上载明为“宝御建行划至执行长”;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收到执行长借款,归还子斌款。
  2012年10月8日,LIULEEZUBIN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该存单原件存放于被告财务账册中;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暂付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673万元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直接向LIULEEZUBIN支付的共计92.5万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因为:第一,上述款项系直接向LIULEEZUBIN支付,贷款利息直接支付LIULEEZUBIN是根据崇暄公司唯一董事白嘉辉的授权,原告对外筹措资金用于被告的经营,被告通过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已经到期无法偿还,故原告向LIULEEZUBIN借款673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认可关于673万元的借款主体为原告和LIULEEZUBIN;第二,上述款项为673万元的利息,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未主张利息,故上述92.5万元不能在本案中抵扣。
  四、其他查明事实
  崇暄公司曾出具关于被告银行贷款事宜唯一董事决议,载明:鉴于本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被告,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借款相关事宜,原告可以自行筹措资金借款给被告或者向社会第三方融资借款方式借款给被告;由原告负责上述事宜的落实与运作,超出上述金额或利息部分由原告自行负责处理。该唯一董事决议落款处盖有崇暄公司印章并由案外人白嘉辉签名。审理中,被告表示,该董事会决议只有白嘉辉一人签名且未标注时间,根据崇暄公司的董事会情况和章程规定,在三人董事情况下应由两个以上董事签名,故白嘉辉所做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
  2017年3月1日,王晓东曾诉至我院要求:1、确认宝御酒店于2017年1月17日形成的《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免职书》、《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命书》有效;2、宝御酒店协助王晓东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该案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4950号。我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宝御酒店于2010年2月5日设立,股东为崇暄公司,王晓东系宝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2017年1月17日,崇暄公司免去王晓东所担任的宝御酒店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并任命萧栋仁为宝御酒店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最终我院判决支持王晓东的全部诉请。宝御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于2017年7月20日生效。
  崇暄公司于2004年8月6日设立。2004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28日,白嘉辉系崇暄公司的董事;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案外人姚某1、姚某2亦担任崇暄公司的董事。2016年12月28日,崇暄公司的董事变更为萧栋仁。2019年1月23日,崇暄公司完成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双方基于其他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本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系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较为频繁,而且持续时间较长,在2017年年底原告被免去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第一,关于原告直接向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5日、2015年2月11日、3月18日、11月30日、2016年2月19日、3月7日、3月25日、4月19日转账的十笔款项,原告对于该十笔款项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记账凭证会计科目均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故本院对该十笔款项所涉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金额为6,508,600元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于2014年2月、6月分别向被告转账的100万元、200万元。原告对于该两笔款项已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称上述共计300万元已经于(2017)沪0109民初31856号生效判决中确定属于案外人吴某某向被告所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和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系同一天,但被告关于收到该100万元及另200万元所对应的记账凭证摘要记载为股东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即被告股东,且被告记账凭证中将该笔款项挂账于其他应付款—王晓东的会计科目中,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可以就(2017)沪0109民初31856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款项另行向原告主张。第三,关于兴博公司工程款20万元,结合兴博公司至法院称其已收到被告全部工程款且其中部分为现金,该陈述与原告主张、被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执行长现金支付兴博工程款(尾款90万元中的20万元)”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第四,关于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27万元,原告对此提供相关证明证明系原告个人以抵押方式从银行贷款227万元并发放至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可。第五,原告向被告直接转账1,965,505.40元。关于该笔款项,原告称,LIULEEZUBIN从银行贷款673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将其中的1,965,505.40元支付被告。审理中,原告对上述款项明确,与LIULEEZUBIN之间673万元的借款主体为原告,结合LIULEEZUBIN所称其已经收回673万元全部本息,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1,965,505.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七,关于案外人采登公司向被告所支付的227万元和50万元,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及采登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第一,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4,152,100元。第二,关于被告针对335万元银行贷款支付本金3,129,077.54元及利息952,952.94元,被告提出,上述本金和利息均应抵扣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归还银行贷款3,129,077.54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向原告还款;对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作区分,该笔贷款中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277万元,因贷款系原告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直接由银行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故277万元还款所对应支付的利息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仅对于3,129,077.54元还款本金扣除277万元后的本金359,077.54元所对应的利息予以认可,即109,356.19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第三,关于被告针对260万元银行贷款支付的本金1,148,015.69元及利息864,209.14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5年提起(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S406号诉讼时,原告系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已为260万元贷款还款数年,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在2015年诉讼中将260万元贷款中实际支付被告的250万元单独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260万元作为其为被告的贷款,而是将其中的250万元作为原告个人直接向被告的借款。故,被告提出的针对260万元银行贷款支付的本金1,148,015.69元及利息864,209.14元,共计2,012,224.83元均应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第四,关于被告提出与LIULEEZUBIN有关的还款,其中2012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26日的三笔50万元及2012年9月25日的一笔10万元,转账凭证明确载明为还款,且均系原告或原告授权人员收款,审理中原告亦认可系LIULEEZUBIN相关的673万元中的还款,结合原告认可673万元的借款系发生于原告与LIULEEZUBIN之间,故被告辩称上述三笔共计160万元应予以抵扣,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剩余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9日、12月9日、2012年3月8日、4月6日、5月8日、6月7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8日支付的款项925,000元,根据被告请款单载明的内容、金额、支付的时间跨度,均系对673万元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鉴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965,505.40元,根据比例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70,147.47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提出的借款利息为270,147.47元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在925,000元中被告有权抵扣的金额为654,852.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56,49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94.38元,由原告王晓东负担27,197.08元,被告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59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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