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陈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方的认可,本案诉讼主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21679元,经过对事故车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现总损失变更为220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隋明君驾驶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野县博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同向前方王力驾驶的冀F×××××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明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隋明君驾驶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2月25日,隋明君驾驶登记车主王某某的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野县博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同向前方王力驾驶的冀F×××××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明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最高额为100660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众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并将事故车送往博野县众汽车修理厂。在起诉后,依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原告的黑A×××××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29441元,并支付了公估费用30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以及公估费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车辆投保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根据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隋明君即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力即交通事故相对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交通事故所致的车损和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29441+1000+3000-2000)*70%=22008元;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至于被告方争议的对于公估报告认定的各分项金额估价过高,因原告提出了合理解释,且考虑到做出公估报告的机构资质合法,程序严谨,故将公估报告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