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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与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治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晓东,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治男。
  被告:刘治男,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被告:李晓丹,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被告:李树军,男,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被告:李振东,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被告:赵秀春,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被告:申翠翠,女,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嘉伦公司)、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辽宁嘉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172.64元、利息160,000元,合计1,400,172.64元;2、判令被告辽宁嘉伦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辽宁嘉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3,000元;4、被告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对被告辽宁嘉伦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建昌县新开岭乡工业园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建昌字第39838B、建昌字第39837B、建昌字第39840B、建昌字第39839B、建昌字第39619B),有权申请拍卖用以优先偿还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6、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治男名下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馨苑11-701的房产,有权申请拍卖用以偿还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嘉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出具《借据》、《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借款400万元。被告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被告辽宁嘉伦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辽宁嘉伦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其位于辽宁省建昌县新开岭乡工业园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建昌字第39838B、建昌字第39837B、建昌字第39840B、建昌字第39839B、建昌字第38619B),作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被告刘治男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其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馨苑11-701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辽宁嘉伦公司足额交付约定的款项。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辽宁嘉伦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如约全面履行义务,然被告辽宁嘉伦公司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亦未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晓东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辽宁嘉伦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00万元,借款用于购进原材料、生产加工草莓葡萄罐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4月每月25日归还本息415,636.36元;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违约金2,666.66元),或者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没有申请延期的等情形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息和有关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其它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因实现出借人权利而额外支出的所有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二次向被告辽宁嘉伦公司汇款60万元、340万元。
  同日,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言明收到原告王晓东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王晓东与被告辽宁嘉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本合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本付息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辽宁嘉伦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座落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新开岭乡工业园区,建筑面积394.40平方米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建昌字第39838B)、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新开岭乡工业园区,建筑面积560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为建昌字第39837B)、座落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新开岭乡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296.80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为建昌字第39840B)、座落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新开岭乡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724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为建昌字第39839B)、座落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新开岭乡工业园区,建筑面积996.80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为建昌字第38619B);房产转让价款元,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甲方于2016年5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等内容。
  同日,被告刘治男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座落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馨苑家园小区11-701室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134.318平方米;房产转让价款元,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甲方于2016年5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刘治男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嘉伦公司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未实际过户也未进行抵押登记。
  审理中,原告提供还款情况说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还款403,637元,于2016年7月25日还款403,636.36元,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403,640元,于2016年9月23日还款403,637元,于2016年10月25日还款403,64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分两笔还款合计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314,304元,于2017年2月15日还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还款30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分两笔还款合计10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还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表示,合同约定了月息1%、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并约定每月归还本息合计415,636.36元,实际双方是按照本金400万元分11个月归还,每月归还等额本金363,636.36元的还款方式来履行的,根据被告的上述还款情况,原告同意不再主张少付金额,视为被告已经付清了前6期本息金额,并同意按照每月本金363,636.36元计算得出被告尚欠本金1,238,181.80元,按每月4万元计息得出被告尚欠借期内5期利息合计2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自愿调降为年化24%的标准,按尚欠本金1,238,181.80元为基数,要求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收条》、《保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辽宁嘉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款项400万元,借期11个月,被告辽宁嘉伦公司每月归还本息415,636.36元,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辽宁嘉伦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归还尚欠本金1,238,181.80元、借期内的利息20万元,其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如逾期归还则每日还应加付违约金2,666.66元,现原告自愿按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标准要求被告辽宁嘉伦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的逾期违约金,亦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亦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以登记为准。原告主张对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刘治男名下有关房产进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与被告辽宁嘉伦公司、刘治男未另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就有关房产进行优先受偿,故对其相应诉请予以驳回。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东偿付尚欠借款本金1,238,181.80元、借款利息20万元;
  二、被告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东支付违约金(以1,238,18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东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四、被告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对被告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74元,被告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治男、李晓丹、李树军、李振东、赵秀春、申翠翠共同负担28,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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