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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亭,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县南华公司),住所地:顺平县花园西区南院1号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567390679X。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霞,河北灜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悦,河北灜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至2018年5月7日给付的工资额96560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5月止)共计60000元。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至2018年5月7日的经济补偿金为42245元。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赔偿金(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至2018年5月7日的双倍赔偿金为84490元。七、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费(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至2018年5月7日的社会保险补偿费为206640元。八、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王某某入职顺平县南华公司,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任职矿山管理工作,2015年7月至今任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顺平县南华公司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2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工资、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顺平县南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自2017年2月就自行不来公司上班,属于旷工,其没有履行岗位职责和提供劳动,不应享有所诉的权利。因原告已在北京开设保险账户,顺平不能再开设,给付的被告工资中已包含公司应缴纳的保险费,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在顺平县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7年2月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亦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2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5日,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5855元,支付2017年3、4月份生活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5月-2017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算,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它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同,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2017年3月被安排休假”不属实,应认定为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认定“原告被安排休假”事实错误。2、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自认从2017年2月份系主动离职。3、考勤表、考勤制度、报销单据及《报销凭证统计表》,证实原告自2017年2月起未出勤。4、《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冀人社字(2012)140号文件》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字(2012)73号文件》,证明原告已在北京开立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顺平县无法缴纳的情况。5、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顺平县南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XX亭,被告顺平县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霞、杨菲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5月入职被告处至2017年2月,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7日工资96560元的问题,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自2017年2月份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按规定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6月起应视为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亦应自此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8年3月份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245元的问题,因原告自2017年2月份无故未到被告处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补偿金84490元的问题,劳动法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只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顺平县南华能源环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顺才
审判员  李永辉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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