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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晓俊,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辉,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张怀林,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浩浩,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王晓俊与被告郭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张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梁浩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被告郭辉,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被告张怀林,被告梁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要求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按照70%比例、人保苏州分公司按照10%比例、人寿上海分公司按照1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要求被告郭辉按照70%比例、张怀林按照10%比例、梁浩浩按照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37.45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734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已扣除原告自身责任)、鉴定费2,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凌晨,原告作为沪TVXXXX(临时)机动车车上人员下车后在沪蓉高速蓉沪方向162.05公里处,因发生三车相撞事故致人身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怀林、被告梁浩浩、原告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就前期发生相关费用曾诉讼来院,并经法院判决确定。现原告以要求赔偿后续费用为由遂起诉来院。
  被告郭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7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不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
  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张怀林未作辩称。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1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不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供家属护理发生误工费有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按照4,500元确定三方责任比例;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梁浩浩未作辩称。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梁浩浩事发时系车下人员,因此仍坚持不同意承担机动车三者险赔偿责任,另不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对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2时40分许,在沪蓉高速蓉沪方向162.05公里处,被告郭辉驾驶属于案外人苏州汇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5XXXX小客车车前与案外人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6XXXX的小客车车尾部(另案处理)发生碰撞后,又撞到了被告张怀林驾驶的属于其自有的苏E8XXXX小轿车尾部。在苏E8XXXX小轿车被苏E5XXXX小客车撞击前,该车与被告梁浩浩驾驶的属于其自有的沪TVXXXX(临时)小客车正停靠高速公路一侧路边,被告梁浩浩及其车上人员原告、被告张怀林均下车查看。当苏E5XXXX小客车撞击苏E8XXXX小轿车后,苏E8XXXX小轿车的车前又撞到被告梁浩浩驾驶的沪TVXXXX(临时)小客车尾部,撞击中将在苏E8XXXX与沪TVXXXX(临时)两车之间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三车物损。2017面2月3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怀林、被告梁浩浩、原告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为前期赔偿费用曾诉讼来院。2017年8月1日,本院出具(2017)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5,686.81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6,812.4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7,112.40元,确定被告郭辉、被告张怀林、被告梁浩浩分别按照70%、10%、1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7年6月2日、8月30日、11月30日、2018年2月2日、3月5日、5月3日、6月1日、6月4日至山西省新绛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99元。
  另,2018年6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王晓俊自2014年3月-2017年3月10日居住在周南村X组XXX号X幢XXX室内”等内容。原告原系上海贝倍馨贸易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从事仓管一职,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700元、3,800元、3,900元、4,000元、4,000元。
  又,肇事苏E5XXXX小客车向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肇事苏E8XXXX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肇事沪TVXXXX(临时)小客车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上海贝倍馨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聘用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出具有关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发放的部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上海三鑫钻石工具有限公司聘用赵鹏的劳动合同和有关赵鹏请假护理原告发生误工的情况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2017)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8年6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晓俊右下肢交通伤,其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护理人员误工期间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等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郭辉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怀林、被告梁浩浩、原告对事故发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郭辉、被告张怀林、被告梁浩浩分别按照70%、10%、1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苏E5XXXX小客车、肇事苏E8XXXX小轿车、肇事沪TVXXXX(临时)小客车已分别在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前述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郭辉、张怀林、梁浩浩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99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120日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月平均工资,再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等,酌定为62,08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发生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由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及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7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年龄因素等,确定为66,7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照准;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余额范围内及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25元,由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575元、225元、225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郭辉、张怀林、梁浩浩分别赔偿2,220元、390元、390元。另关于后续治疗一节,原告作为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4,327.6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6,498.23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6,498.23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辉赔偿原告王晓俊律师代理费2,22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怀林赔偿原告王晓俊律师代理费390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浩浩赔偿原告王晓俊律师代理费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28元,减半收取2,698.64元,由原告王晓俊负担1,213.49元,被告郭辉负担1,099.01元,被告张怀林负担193.07元,被告梁浩浩负担19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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