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92373.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11时20分许,李维虎驾驶冀J×××××号牌小型轿车在沧州市建设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行驶,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救治于沧州市妇幼保健院,伤情诊断为:难免流产,孕16+6周,孕3产1,己娩。李维虎驾驶的冀J×××××号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额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1时20分许,李维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建设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虎驾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维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6日入住沧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期间被诊断为难免流产,孕16+6周,孕3产1,已娩,胎盘早剥待除外,胆囊摘除术后,右侧甲状腺癌术后,宫颈LEEP刀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渤[2017]临鉴字第0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20-30日,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李维虎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5373.56元,证据为住院费用汇总单、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沧州市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证据为住院病案;3、营养费2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15270元,原告在沧州市新华区丽都美发厅工作,按照每月509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计算方法为5090元/月×3个月,共计1527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美发厅用工协议、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5、护理费6700元,原告由月嫂护理一个月,服务费为5800元,月嫂饭费为9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月嫂饭费收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为高龄产妇,因本次交通事故流产,遭受严重精神损害;7、鉴定费6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9、电动车维修费330元,证据为修车收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维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维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维虎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2250元。对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5785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应为7353元。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0-30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月嫂一人护理一个月,共花费670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参照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虽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作为高龄产妇因本次事故导致流产的后果,精神遭受痛苦,并综合本案中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电动车维修费33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53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以上共计8223.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7353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07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电动车维修费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2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67元,由原告承担719.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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