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光,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红,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
原告王晓光与被告王秋红、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红、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计算的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000元、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夏公司)是被告王秋红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开心购”系凯夏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2017年9月,被告王秋红称凯夏公司因上市财务审计需要,公司资金一年内不能频繁流动,但“开心购”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希望会员借款给两被告经营。原告用名下的房产向案外人抵押贷款190万,在扣除手续费后将180万元转给被告王秋红。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秋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万,借款期限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年利率11.25%。同日,被告王秋红出具欠款证明,约定被告王秋红将上述贷款应付的利息付给原告,原告再按月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2018年12月8日,被告王秋红支付12月利息后,原告就此联系不上。因被告王秋红以被告凯夏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
被告王秋红未作答辩。
被告凯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夏公司是被告王秋红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秋红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24日,原告王晓光向案外人贷款190万元,年利率11.52%,2018年10月24日到期。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秋红转账180万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秋红签订《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秋红向原告借款190万,借期内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王秋红用被告凯夏公司的股权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王秋红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每月15日并提前2天归还利息等。同日,被告王秋红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明确被告王秋红欠218,880元,待第二批房款到账后,一次性到达账户;扣除部分款项后实际欠194,120元。2017年11月19日,被告王秋红向原告转账194,12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王秋红向原告转帐17,489.17元,摘要备注为“12月利息”。后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王秋红已经按照年利率11.52%归还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利息,被告王秋红2018年12月18日归还当月利息17,489.17元后无法联系,故本案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还确认双方并未就被告凯夏公司股权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欠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王秋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转账给被告王秋红180万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80万元。从原告和被告王秋红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被告凯夏公司并非借款主体,且相关股权担保也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凯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无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秋红、凯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秋红、凯夏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光借款本金180万元;
二、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光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晓光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101元,由被告王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英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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