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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章双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晓刚,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章双欢,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曹默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刚与被告章双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王珍、被告章双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9,508.2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双欢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01,587.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16时45分许,在奉贤区奉城镇南门港路、爱护路路口处,驾驶号牌为浙B5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章双欢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章双欢负事故同等责任。号牌为浙B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章双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陈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浙B5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统筹支付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三期期限要求按照一期期限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号牌为浙B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7,246.05元(已扣除伙食费部分),被告章双欢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4、原告系非农户籍;5、2018年6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王晓刚因交通事故致伤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6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章双欢一致确认: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章双欢承担3,6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系数按0.08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浙B5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章双欢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章双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章双欢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原告的三期期限应当按照一期时长来主张的辩称,本院认为,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将后续治疗的三期时长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部分,确定为77,2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4,800元;护理费,本院按2015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12,428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确定为19,36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系数0.08计算20年,确定为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600元;律师费,确定为3,6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3,687.65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60,052.59元,由被告章双欢负责赔偿律师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晓刚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晓刚损失60,052.59元;
  三、被告章双欢赔偿原告王晓刚损失3,600元(被告章双欢已垫付20,000元,原告王晓刚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章双欢16,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晓刚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被告章双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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