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娜,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晋,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朱国利,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赵锁林,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66262H,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
负责人:魏长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804966978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晓娜诉被告李晋、朱国利、赵锁林、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娜及委托代理人杜春艳,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人保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晋、朱国利、赵锁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7191.5元(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判由李晋、朱国利、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赵锁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时00分,朱国利驾驶李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古赵路行驶至古赵路与古榛路路口时,与赵锁林驾驶的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所有的悬挂车牌号为冀B×××××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冀B×××××大型客车乘车人韩淑云、王晓娜等3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60天。2016年4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国利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赵锁林负同等责任,大型客车上王晓娜等所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48元、误工费13698元、护理费5590.5元、伤残赔偿金16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7191.5元。经查明,李晋所有的冀B×××××号的重型货车的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下属的第五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重型货车的挂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后,就赔偿事宜各被告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将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2659.53元增加到医疗费诉请中,医疗费变更为12907.53元。
被告赵锁林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是春兴公司雇佣的司机,出事那天我开着春兴公司的班车送工人下班,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晋、朱国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们为原告王晓娜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2659.53元。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津A×××××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冀B×××××号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座险每座2万元和不计免赔,冀B×××××及挂车津A×××××与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现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存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时00分,朱国利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古赵路行驶至古赵路与古榛路路口时,与赵锁林驾驶悬挂车牌号为冀B×××××的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悬挂冀B×××××的大型客车乘车人韩淑云、王晓娜等3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国利、赵锁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乘车人韩淑云、王晓娜等39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晓娜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胸12、胸10椎体压缩骨折等。2017年2月8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王晓娜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晋,该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津A×××××车辆所有人为李晋,该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锁林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员工。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为王晓娜支付医疗费12659.53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2907.5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现象,但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907.53元(其中12659.53元系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248元系王晓娜自付);
2.关于误工费13698元。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流水能够证实其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并有固定收入,亦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结合原告误工期15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376.80元(2450元÷30天×150天-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实发工资8873.20元=3376.80元);
3.关于护理费5590.5元。因原告被诊断为胸12、胸10椎体压缩骨折等,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6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日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5514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169494元。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之夫张宾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古冶区赵各庄街道东北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04年婚后至今居住于古冶区××东北区××楼××号,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显示其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0.3=169494元)予以确认;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60天,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40元×60天=2400元);
6.关于营养费3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营养期为6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
7.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关于鉴定费166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07.53元、误工费3376.80元、护理费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02853.3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晓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事故责任,朱国利、赵锁林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朱国利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赵锁林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赵锁林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赵锁林对王晓娜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津A×××××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冀B×××××号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又因本次事故伤者为39人,事故距今一年有余,除原告王晓娜外,其余38人尚未提起诉讼,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晓娜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1/39(预留其余38人份额)份额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中赔偿医疗费256元,在11万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2821元;其次,对于王晓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9776.33由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89899.35元、9988.82元,剩余50%损失99888.16元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20000元,由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赔偿79888.16元。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为王晓娜支付的医疗费12659.53元在其向王晓娜赔款79888.16元中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王晓娜67228.63元。因王晓娜合理损失中应由李晋、朱国利承担的部分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李晋、朱国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晓娜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297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晓娜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988.8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晓娜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228.63元;
五、被告赵锁林、李晋、朱国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8元,由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朱国利、李晋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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