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晓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晓明,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顾国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晓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晓明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交付给案外人王某(系再审申请人前夫)使用,系王某利用再审申请人的借记卡通过网上银行申请贷款,再审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晓,被申请人没有对借款人身份进行核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贷款合意,故再审申请人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再审申请人一直在山东省东平县老家,没有时间及空间出现在上海操作和使用该借记卡,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错误采取公告送达,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即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十项的情形,故请求撤销(2018)沪0115民初17644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再审申请人与王某2018年12月31日的通话录音和2019年3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本案借记卡系由王某持有并使用的事实。2.山东省泰安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基本医疗参保缴费凭证》和东平县裕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培训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可能在上海使用本案借记卡。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认为《基本医疗参保缴费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驾驶培训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辩称: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本案借记卡系案外人王某持有和使用,即便将借记卡授权给他人使用,也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且再审申请人与王某当时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2.原审法院在送达不到之后才采取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2月31日的通话录音和2019年3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即便从内容上能反映本案借记卡系由王某实际持有并使用,亦并不能免除再审申请人作为申领本案借记卡并自行开通网上电子银行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更何况再审申请人当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由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即再审申请人)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密码、U盾等。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特别风险提示”一栏明确载明:“在网上银行使用您的银行卡号(或存折账号)和U盾及相应密码,即可将您的账户资金转出,不需要使用银行卡或存折本身。因此,为了保护您的账户资金安全,请您务必妥善保管U盾,切勿将U盾及密码交给他人”。此外,在“客户确认”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字一栏载明:“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次,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未穷尽送达方式而使用公告送达。经审查,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再审申请人户籍地、《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中留下的通讯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在以上邮件均被退回且通过预留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上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本案诉讼材料,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晓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