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某某,务农,系石某某之妻。
上诉人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石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中均有“转让荒田”的内容,这种表述的意思表示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石某某上诉认为双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土地的转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王某某非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村民,其与石某某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因一方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改变其无效的本质。故确认无效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石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中均有“转让荒田”的内容,这种表述的意思表示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石某某上诉认为双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土地的转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王某某非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村民,其与石某某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因一方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改变其无效的本质。故确认无效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傅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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