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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某区青春路21-10号。信用代码:91110116102598728G
法定代表人;李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怀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7916.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所有的京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包含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408000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5月11日原告驾驶京N×××××号车沿28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处,与前方顺向停车的郜建厂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使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财产保险怀某支公司辩称,不再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金额达到全损,残值应归保险公司。医药费需要核实票据。
原告在本案中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京N×××××号车的行驶证及温旭波声明和身份证,证实该车虽登记在温旭波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2、京N×××××号车的投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3、原告驾驶证,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4、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3478.99元。6、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车辆实际价值524416.58元,残值估价140000元,车辆估损金额384416.58元。7、公估费票据两张,公估费11500元。8、施救费票据一张,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具体损失,扣除车辆残值140000元,车辆估损金额384416.58元、公估费115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3478.99元,主张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车辆损失407916.58元。
案件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计3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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