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还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王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刘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应该驳回刘某某的诉请。(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定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借条借据或欠条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38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和211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交通银行秦皇岛迎宾路支行交易清单一份,清楚地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是代理关系,王某某代理王某某支取33万元。王某某从郗惠文处收取的5万元,合计38万元系王某存放在王某某处的钱财,是经王某同意王某某从王某某处支取,王某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只有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签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据、借条、欠条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没有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方式、利息的约定,所以不应该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代理关系,有充足证据:交通银行迎宾路支行交易清单1份;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某承认双方是代理关系。(五)《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显然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王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关系一直不好,与王某某不像一般兄弟关系,几乎没有交流,刘某某20**年7月前一直居住在卢龙县石门镇,平时一年刘某某都不来北戴河一次,王某某也认为他们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刘某某搬到北戴河后对王某某有敌意,认为王某某没把她当一家人,因此王某某与刘某某基本无交流更谈不上信任。且王某某一直宣称王某给其生活费少,自己生活拮据,在石门买楼、其儿子宏松上大学均向王某借钱,其对钱看的很重,连王某某向其父(王某)借钱,他都看着让王某某给父亲王某写借条,说明王某某很不信任王某某。所以,从经济来源上王某某夫妇没有这么多存款;王某某与王某某也没有任何感情信任基础,不可能借这么多钱给王某某,且王某某炒股赔钱了,还借钱给王某某38万元炒股,于情于理不通,不合常理。刘某某从哪一点也不会借钱给王某某,刘某某向法庭撒谎称铁矿经营挣钱没有证据。且高息借款也需要信任基础,何况无息38万元借款,于情于理于法不通,一个普通家庭一辈子不吃不喝的才能有多少收入,38万元借给别人,不要利息,没有担保,关系不好,怎能发生借贷?况且王某某、刘某某即便是借钱给王某某也不可能不让王某某写借条借据。一方代理另一方到银行支钱,认定借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违背常理,不符合逻辑。(七)本案中,证人王某主张38万元所有权,法庭应当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应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代理关系返还财产,而不是借贷关系偿还借款,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如原告不变更诉讼,应驳回其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王某某辩称,一、二位被上诉人是合法夫妻,本案诉争的款项属于二被上诉人所有,刘某某拥有本案的授权,王某某主张驳回刘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王某某从被上诉人处拿走38万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某某主张该款为其父王某所有,并无证据证实,纯属王某某为了逃避债务虚构的事实,原审判定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刘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某某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从王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秦皇岛迎宾路支行账号×××中支取现金33万元,并当日收到郗惠文转交其儿子季轼为应偿还王某某的借款5万元现金,合计38万元。2018年5月10日,王某某存入其父亲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从王某某银行账户中取出33万元以及收取案外人应偿还王某某的5万元,事实清楚且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对围绕该笔款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却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刘某某、王某某主张为借贷关系,王某某主张系代理关系;刘某某、王某某基于王某某从本人名下银行卡取款以及转借款的事实,王某某基于受其父亲王某委托支取父亲存在刘某某、王某某名下的存款的待证而具有争议事实。故王某某主张代理关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其父王某作证主张该笔款系自己所有,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因此,对刘某某、王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王某某应当偿还借款38万元,但对于刘某某、王某某的利息主张可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2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王某某借款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来源于王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卷宗,该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法庭认定:户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车站支行为开户人王某某账号:×××,该证据证实2015年1月6日王某的36万元转存到王某某×××账号上,2015年5月15日王某某又将36万元跨行汇出到季轼为交通银行账号:×××;2015年4月20日王某某跨行汇出110672元到交通银行郗慧文的账号:×××;
证据二、2018年11月1日银行回单凭证,证明账号×××为季轼为在交通银行账号;
证据三、2018年11月1日银行回单凭证,证明账号×××为郗慧文在交通银行账号;
证据四、王某某、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季轼为在交通银行的帐号×××,理财交易过程,打印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证明2015年9月16日季轼为通过×××帐号转到王某某交通银行×××帐号20万元,2015年9月17日季轼为通过交通银行秦皇岛迎宾路支行交行转入13万元。该证据王某某、刘某某已向法庭提交;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出具的账号×××户名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来源于王某诉王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法庭依法调取。该证据证实2015年4月17日,王某某将王某的28万元转存到账号×××上;2015年8月19日王某某将王某的10万元转存到账号×××上,两笔合计38万元;
证据六、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刘某某以给王某买房为由要求王某某汇款23万元拒不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七、201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刘某某欠王某某23万元,刘某某自己承认已还王某某1万元,证明王某某不欠刘某某的钱;
证据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241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某对不当得利23万元的判决服从认可,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九、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的钱王某某刘某某以买房理财为由非法占有,构成不当得利;还证明王某让王某某把钱给王某某,符合常理。王某某与王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以上证据与王某某陈述、王某的证言、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与王某某刘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王某某、刘某某质证称,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是王某某诉刘某某(2018)冀0304民初446号及王某诉刘某某、王某某(2018)冀0304民初2663号民事案件的证据,就该两个案件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上述所谓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证实王某某支取的38万元系代理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要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完成款项交付事实。
本案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民间借贷债权凭证,对王某某给付王某某38万元,也即款项交付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分歧在于给付该38万元的性质,也即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王某某、刘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给付该38万元系借款交付行为。王某某主张该38万元属于其父王某所有,并且王某某系经王某同意代为保管该笔款项。
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王某证人证言、另案纠纷等情况来看,王某某、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王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并判令王晓偿还38万元借款本息,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刘某某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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