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梅
杨雪梅
梁海龙
杨雪梅
原告王晓梅,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雪梅,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海龙,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雪梅,系被告梁海龙妻子(其余同上)。
原告王晓梅与被告杨雪梅、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梁海龙名下房产一处,同时查封原告王晓梅提供担保,高威名下房产一处。
2016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晓梅、被告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雪梅系朋友关系。
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期间月利率3分,2015年期间月利率4分。
被告杨雪梅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杨雪梅拖欠至今未还。
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梁海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万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止,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雪梅辩称,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现金支付,是高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该比欠款被告应向高策偿还而不是王晓梅。
被告所偿还的利息款均是外借,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应把已经偿还的利息折算成本金。
2014年11月被告杨雪梅开始按月利率4分支付原告利息,之前都是按月利率3分支付。
按月利率4分支付到2015年12月末,还差6.8万元未支付原告,但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终止给付利息,只偿还本金30万元。
被告梁海龙辩称,被告梁海龙对于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二被告没有婚姻登记,因此被告梁海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
证明:被告杨雪梅欠原告王晓梅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雪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始借款是被告向高策所借,后期高策找到被告要求将60万元的借款分成两笔,分别为高策30万元,王晓梅30万元。
欠据上签的月利率是3分,后来被迫改成月利率4分。
证据二、户籍证明三张、工商银行履历表一份。
证明: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雪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雪梅通过案外人高策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王晓梅与案外人高策要求被告杨雪梅出具欠条,被告杨雪梅向二出借人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杨雪梅欠高策、王晓梅各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期间月利率3%,2015年期间月利率4%。
借款期间,被告杨雪梅按月利率3%给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5万元,按月利率4%给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13.2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
双方约定2014年期间月利率3%,2015年期间月利率4%,该约定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杨雪梅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依法按月利率3%予以调整,对未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
被告杨雪梅按月利率4%支付11个月的利息13.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11个月的利息应为9.9万元,对于多付的3.3万元依据法律规定按偿还借款本金处理。
对于被告杨雪梅主张的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双方终止给付利息只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杨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雪梅与被告梁海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雪梅、梁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梅借款本金26.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0元,原告承担247.50元,二被告承担2855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
双方约定2014年期间月利率3%,2015年期间月利率4%,该约定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杨雪梅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依法按月利率3%予以调整,对未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
被告杨雪梅按月利率4%支付11个月的利息13.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11个月的利息应为9.9万元,对于多付的3.3万元依据法律规定按偿还借款本金处理。
对于被告杨雪梅主张的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双方终止给付利息只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杨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雪梅与被告梁海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雪梅、梁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梅借款本金26.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0元,原告承担247.50元,二被告承担2855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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