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曲某某第二中学,住所地曲某某侯村镇侯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祥,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某某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国,任曲某某第二中学支部书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第二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李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春,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后,承包经营了侯村中学(现更名为曲某某第二中学)西侧北头三间伙房,并在伙房西侧自己筹资建房约38平方米,一并用于食堂经营。为保护在使用期间不产生异议,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协议,期限20年。在协议履行期间,2011年10月,被告在改造学校设施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建房屋围挡,防碍了原告出行和经营,为此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协议,拆除障碍,被告如确需终止协议,则应按原告经营食堂每天盈利1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在协议下剩期间的损失8万元。同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学校所签协议不公平,协议只保护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自行终止经营的行为没有约定,原告承包学校食堂时,当时共有三家同时竞争经营,由于原告经营不得法,自己不顾学校利益,关门停业,放弃经营。原告未按协议缴纳承包费,其在学校食堂墙壁上附着搭建的棚子,投资达不到协议上的5000元。学校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上级要求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原告与学校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学校院内伙房北头三间承租给乙方当食堂经营,承包经营范围、项目、承包费同南伙房;二、伙房后墙与围墙之间夹道,南北11米,东西3.5米归乙方建房使用,年租金260元;三、乙方所建房屋全部造价5250元,可折价抵租,20年后归学校所有;四、因特殊情况,乙方不再承租食堂后,其所建房屋仍归乙方使用经营,甲方在房子北面留出3米过道让乙方出入;五、乙方不再承租食堂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改造拆除乙方所建房屋,不得干涉其使用范围,影响其正常经营”。原告经营食堂至2004年暑假后,自行歇业,将承租的三间房屋交还被告,自建房屋使用至今。2011年10月,被告在改造学校设施时,将原告所建房屋围挡,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经上级部门批准改造伙房,已将伙房及围挡原告自建房屋的围墙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所签协议书、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间伙房承租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原告租赁三间伙房经营至2004年后自行歇业,将三间伙房交还被告,被告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伙房租赁协议,原告要求按双方协议第一条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使用经营自建房屋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原告自建房屋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护,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第二中学所签协议有效,双方继续按协议第二、三、四、五项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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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苏庆新
代理审判员 王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章英
书记员: 田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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